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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会鹏与宋**、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远**诉被告宋**、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宋**委托代理人凌建中,被告刘**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会鹏诉称:被告宋**因开发工程从原告处购置方木、模板,2013年12月1日,原告经与被告宋**对账,宋**拖欠原告货款116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该笔欠款于2014年3月30还清,期间利息为6800元,被告刘**担保宋**到期付清。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宋**因开发其他工程,又新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1600元。时至今日,二被告至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偿还2013年12月1日前被告宋**拖欠原告的货款116800元、利息68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要求判令被告宋**向原告偿还2014年1月14日至今,宋**拖欠原告的货款21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宋**拉原告的模板和方木,所有经济往来都有原告签名的凭条。根据原告打的收到条宋**已经不欠原告钱了。

被告刘*用辩称:我在黄泛区绿地华府承建有两栋小高层,包的是清工,其中木工又承包给了宋**。我和远**是爷们,宋**原来欠远**的模板和方木款总计116800元。远**给宋**不好要,想通过我们之间的爷们关系,从宋**承包我的工程款里扣除。当时也征得宋**的同意,连本加上四个月的利息从承包我的木工工程款里扣除给远**。2014年3月份还款日期到的时候,宋**给我打电话说他欠远**货款的事不用我管了,他从其他工地支付,不让从他承包我的工程款里扣了,并说他跟远**说好了。我知道后跟远**打电话证实了这个事。从2014年3月份到9月份一直没人提这个事,我以为这个事结束了。宋**承包我工地的工程款已支付给宋**了,只有保证金还没有给宋**。保证金是宋**欠木工工人的工资款,领时需宋**签字后由工人直接领取,钱不会交到宋**手里。2014年11月9日远**突然拿着证明条找我要宋**欠其货款,我认为我不应该出这个钱,原告应该找宋**要钱,宋**还没还远**我也不知道。

原告远会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欠款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请中的第一项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被告刘**同意扣除宋来山工程款后给付原告并同意到期付清。

第二组:收据三份。以此证明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宋**分三次又新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1600元。

被告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两张。以此证明宋**欠原告的货款已还清。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宋**代理人对原告远**提供的证据均认为不清楚,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与其无关。原告远**对被告宋**提供的两张收到条有异议,认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0月15日之间的收到条均已经结算过,2013年12月1日对账之前的收到条与本案无关。2014年4月11日的收到条是宋**欠原告其他工地的模板、方木钱,与本案无关。被告刘**认为宋**提供的两张收到条均与其无关。

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其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远**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中被告刘**提出的异议成立,与其无关联。被告宋**提供的两张收到条,原告认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0月15日之间的收到条均已经结算过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部分收条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宋**提供的有远**签名出具的2014年4月11日的收到条,原告所提异议无证据证明,异议不能成立,该份收到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份收到条与被告刘**无关联。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用在黄泛区绿地华府承包有建筑工程,其中木工部分刘*用又分包给被告宋**。宋**在承包工程期间购买原告远会鹏的方木、模板。对于2013年12月1日之前的货款,远会鹏和宋**经过结算,宋**给远会鹏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的内容为:2013年12月1日,宋**共欠方木、模板款116800元,利息四个月(从2013年12月1日-2014年3月30日),每月利息1700元,共计6800元,总计123600元。有刘*用扣除宋**工程款付*会鹏,到期付清。欠款人:宋**。证明人:刘*用。此款到期后,被告宋**没有偿还,刘*用也没有从宋**承包其木工工程款中扣除给远会鹏。根据刘*用庭审中的陈述,刘*用尚欠宋**工程款4万元。

2014年1月12日、1月14日、1月17日,宋**又向远会鹏出具三张购买方木、模板的收据,根据该三张收据,宋**又欠远会鹏方木、模板款共计21600元。远会鹏于2014年4月11日向宋**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方木、模板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于2013年12月1日向远**出具的欠款条,刘*用以证明人的的身份签字,远**持有该张欠条,应视为三方达成的一个还款协议,根据该还款协议上的内容(有刘*用扣除宋**工程款付*会鹏,到期付清),在宋**到期没有支付*会鹏欠款的情况下,刘*用应对宋**的还款义务承担协助责任,即协助扣除宋**的工程款支付给远**,以顶抵宋**欠远**的方木、模板款。欠款到期后,宋**既没有偿还,刘*用也没有信守承诺扣除宋**的工程款给远**,宋**、刘*用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刘*用的陈述,刘*用尚欠宋**工程款4万元,对于该4万元,刘*用应从宋**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远**。余款83600元及利息由宋**偿还。对于刘*用辩称,其已给远**打电话证实,宋**和远**已说好不让从宋**承包刘*用的工程款中扣除,该事实无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宋**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7日新拖欠原告方木、模板款21600元,扣除宋**于2014年4月11日付给原告的20000元,下欠1600元,被告宋**应予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扣除宋**的工程款4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远会鹏,以顶抵宋**的欠款。

二、被告宋**偿还原告远会鹏下余方木、模板款8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3600元计算,自2014年4月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宋**偿还原告远会鹏后拖欠的方木、模板款16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被告宋**负担2904元,原告远会鹏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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