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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惠**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惠发公司以河南领**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豫A×××××(豫A×××××挂)号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河南领**限公司声明该车辆实际车主是原告惠发公司,保险理赔请求权由原告惠发公司行使。2015年1月9日17时17分许,解连友海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12线由四川**城方向往宁南县城方向行驶至79KM+800M下坡路段时,与伍**驾驶的川W×××××号小型面包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倒地,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解连尔组被抛出后,又被程**驾驶的豫A×××××(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致死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解连友海负事故主要责任,伍**与程**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程**代表原告惠发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解连尔组家属各项损失25万元。

受害人解连尔组系四川省农村居民户口,其次子解连友海,1998年8月30日出生。其母亲吉**,1938年10月8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惠发公司以河南领**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豫A×××××(豫A×××××挂)号车辆与被告**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解连尔组系四川省农村居民户口,赔偿数额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解连尔组死亡赔偿金按四川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计算共176060元(8803×20)。受害人次子(17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906元计算共计3453元(6906×1÷2)。其母亲(77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947元(6906×5÷7)。丧葬费为上年度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1940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245862元。被告**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承担110000元。本案中驾驶员程**与伍此子共负事故次要责任,两人之间的责任无法确定,应当平均分担,那程**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的责任共20379元[(245862-110000)×15%]。原告方超出赔偿标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是自愿进行的赔偿,多出部分不应当由被告**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被告**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惠发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3037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惠发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0379元。二、驳回原告惠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惠发公司负担3550元,被告**险公司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太**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川A×××××小型面包车应与豫A×××××(豫A×××××挂)号车辆(本案投保车辆)共同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先扣除两车交强险各应承担的110000元,商业险部分上诉人应承担3879.3元。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惠**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解连友海负事故主要责任,伍**(川A×××××小型面包车方)与程**(豫A×××××方)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解连友海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车交强险部分各承担110000元,交强险理赔以外的部分,由川A×××××小型面包车车主应与豫A×××××(豫A×××××挂)号车辆车主在两车共同承担的次要责任范围内各承担50%,即上诉**险公司应承担110000元+25862×50%×30%=113879.3元。原审未先扣除川A×××××小型面包车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责任即划分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3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3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郑州**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3879.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合计67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095元,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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