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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尚某甲等与王*、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尚某甲、尚**、尚**、张**、凌**诉被告王*、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王**为共同被告,后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王**的起诉。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凌**及其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被告中华**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19时许,王*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华县××××庄路段时,与被告王*驾驶的豫L×××××号货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参加有商业三者险,被告王*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车辆所有人,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和人保财险洛**司是事故车辆参加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556.1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肇事车辆在中华**口公司购买有强制险和在人保**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根据事故认定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商业险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3、王*为死者垫付丧葬费2万元,在未超出商业保险赔偿范围情况下洛阳人保应将垫付的2万元退还给王*。4、原告诉请各项请求数额过高,根据户籍显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各项请求数额过高,根据户籍显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2、如果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驾驶人员不具有无证、醉酒等情形,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4、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应为其他死者保留份额。

被告人保财险洛**司辩称:1、原告诉请各项请求数额过高,根据户籍显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2、我公司愿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3、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六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凌*及王*同时当场死亡,死者王*及被告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次责任、死者凌*无任何责任。2、保险单二份,证明豫L×××××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入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豫L×××××号重型罐式货车具有合法行驶手续,肇事司机王*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户籍注销证明、事故现场图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凌*身体支离破碎在极度痛苦中死亡,这给数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损害。死者凌*系居民家庭户口。5、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的另一死者王*户籍为居民家庭户口,因同时死亡,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非农业标准予以赔付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肇事司机王*与另一死者王*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予以了支付。肇事车辆入投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全部赔付给数原告。7、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数原告对本案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死者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及需要抚养的年限。8、交通票据100张共计10000元,证明数原告因办理凌*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0元。9、钧**集团工牌。证明凌*生前系钧**集团的员工,死亡时间发生在上班途中。

被告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注销证明有异议,根据该证明,出具单位显示死者凌*为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证据5王*户籍也为农村户口且在对王*进行赔偿时,赔偿标准也是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户口簿显示被抚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证据8交通费用过高,票据之间存在连号,请法庭酌定。证据9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死者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该卡牌显示取得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之间相隔4天,不符合要求在工作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条件,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质证意见:证据8不是正规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事故发生地与户籍所在地距离很近,我公司愿意支付交通费500元。其他同王*代理人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洛**司质证意见:除同王*代理人意见外,补充意见:1、交通费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数额应当在500元以下进行酌定。2、证据6王*应当提供向死者王*家属赔偿的支付凭证,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已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3、证据9没有所在单位的任何印章,该证据来源不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其赔偿标准的计算依据。

被告王*提交证据材料有:领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凌艳家属通过交警队领取王*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王*。

六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洛**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六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证据4中注销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王*对事故中的另一死者已赔偿,本案处理不需要预留份额。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应结合各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予以认定,被告部分异议成立;证据9显示的时间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仅相隔4天,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0日19时许,王*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庄路段时,与王*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L×××××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公路北侧相撞,造成王*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凌*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凌*在事故中无责任。

豫L×××××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系王*,该车在中华**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有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王*已支付凌艳丧葬费20000元,并与王**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凌*和三个子女均系农村居民,长女尚某甲,2008年11月28日出生;次女尚某乙,2011年6月12日出生;长子尚**,2011年6月15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次要责任,王*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六原告亲属凌*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六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按照责任予以赔偿。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丧葬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19402元。2、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计算20年,计款18832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凌*长女抚养至18周岁尚有11年,次女和长子抚养至18周岁尚有13年零5个月,考虑凌*丈夫原告尚**的抚养义务,凌*应负担部分为122861元,因该费用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实际为8745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70000元。六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其费用,予以支持。4、交通费。考虑凌*家属为办理其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该费用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671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257175元,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40%即102870元。对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王*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从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该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实际应支付六原告赔偿款9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支付六原告尚**、尚某甲、尚**、尚**、张**、凌学志赔偿款90000元。

二、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六原告赔偿款102870元。

三、被告中华联**周口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垫付款20000元。

四、被告王*不再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193元,六原告负担1693元;被告王*负担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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