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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华**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L×××××号货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东王营乡南陶村路段时,撞住原告王某某,造成原告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豫L×××××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李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58416.91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河**民医院治疗右脑动脉瘤的费用29292.03元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年满64岁,不符合赔付误工费要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2015年10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肇事豫L×××××号货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东王营乡南陶村路段时,撞住原告王某某,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二、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李某某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适格的行驶手续。四、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总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各两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47217.78元。五、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2)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养猪事业,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六、协议书、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停车费400元、修车费1030元。七、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同时证明了原告在西**民医院已经治疗终结出院,第二次在河**民医院的费用为右侧大脑中动脉瘤,与本次事故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六的异议为该费用我公司不认可。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在西**民医院的证据材料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河**民医院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原告修车、停车及修车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L×××××号货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东王营乡南陶村路段时,撞住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9日在西**民医院住院31天,2015年11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17925.75元。2011年11月11日,原告王某某在河**民医院住院11天,主要诊断为右侧大脑中动脉瘤,花去医疗费31869.6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L×××××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西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对李**应承担的部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在西**民医院的治疗费用是交通事故引起,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河**民医院治疗的是右侧大脑中动脉瘤,原告尚需提供该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其他证据来印证。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在河**民医院的住院所花费用,应由原告王某某本人承担。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1792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3、营养费20元/天×31天=62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31天=2418元。5、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31天=2157元。6、财产损失费1430元(包括修车费用1030元及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7项合计25980.75元。原告王某某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25980.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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