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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广体与臧**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广体诉被告臧**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广体、被告臧**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臧广体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家房后是一条规则的伙路,原告建房时在后面用砖土围着根基,等于打散水,而被告却不顾事实,强行将伙路占住,并把原告家的砖土拉走,把原告房的根基刨出,影响原告的房屋安全。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不听劝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将所占的伙路退回。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臧**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走的并不是一个伙路,原告的房后是否有伙路以及是否有村镇规划原告方没有相关证据,而且该事实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其不具备本案上的主体资格。原告所谓的事实与理由与现实恰恰相反,现实情况是被告的宅院及围墙在先,原告是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推翻被告的围墙,用建筑垃圾压住被告院内40多年的树桩,事实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

原告臧广体提供的证据为1997年元月颁发的集建()字第030864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自己的主张。

被告臧**的质证意见是:土地证没有附图,未显示其南北宽和东西长的面积。且该证件不能显示原告宅基北边的位置具体是在哪一点,根据被告了解原告的宅基面积是南北17米。东西14米(是从村委会土地登记底册查的)。其现在实际宅基面积已远超出其本身宅基面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请求目的。北至胡同是记载错误,胡同没有通过。从图可见按原告的宅院东边是承包地,不属于宅院。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①证人臧*甲、明*、臧*乙、臧*丙、臧*丁、臧*戊、臧*己、臧*庚、臧*辛、臧*壬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宅院南部不是伙路,而是大沟,沟是被告找人花人力物力填平的,后原告盖房时占了被告家一部分的宅院。②现场照片和被告家的户口本。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①有异议,证明上的这些证人不知道院子尺寸的情况,有何依据说原告盖过了?对②,照片原告看不懂,可以复核。户口本不是老户口本,人口是否确实不确定。被告说的后面不是伙路不成立,因为后面是被告自己堵着了。被告的院墙垒过了其宅基地,侵占了原告的地方。被告应提供土地证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①现场照片。②现场勘验图。③调查笔录。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土地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人证明中的关于被告宅院南部原系坑沟,是被告出人力物力填平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和被告家的户口本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30多年前,被告臧**搬到现在的宅院居住,并出人力物力将宅院南部的坑沟填平,后在现争议处盖了南院墙。原告臧广体老宅院与被告现居住宅院相邻,原告在宅院上盖有堂屋5间平房,有东屋平房三间,没有西屋,进出宅院走的是东南门。2012年7月份开始至当年11月份,原告将宅院上老房拆除建成现在的住房,进出宅院走的是南门。原告提交的土地证显示原告的宅院东临大路,西邻李**,南邻伙路,北是胡同,宅基地东西长21.4米,南北宽21.8米。经现场测量,现原告的宅院东西长约25.14米,南北宽约23.4米,与原告提供的土地证上的使用面积不符。经调查,原告臧广体和被告臧**现争议处均无灰脚,原告和被告之妻也称未打过灰脚。被告臧**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讼的实质还是对该争议地的使用权纠纷。经审查,原告臧*体现使用的宅院面积与其提供的土地证载明的使用面积不符,且原、被告现实际使用的土地界限并不明确,故本案应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应由相关部门处理。至于被告臧**的反诉请求,因其未缴纳反诉费,本院对被告臧**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臧广体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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