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与侯**、母彦华及刘*、刘*、刘*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与被上诉人侯**、母彦华及原审第三人刘*、刘*、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了(2014)延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被上诉人侯**、母彦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刘*、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8年8月8日,焦**与刘**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刘**患有脑梗,有刘*、刘*、刘*三个子女。2009年7月12日,刘**、焦**与张*签订协议一份,以10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张*位于城关东街路北二层西户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98.2平方米,无房产证)。2009年11月17日,刘**与焦**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内容为:一、坐落在城关东街45号二楼西户的住宅一套是双方于2009年7月12日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双方其他子女无关,现约定:在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和共同居住。如双方任何一方先去世,该房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并对该协议予公证。2010年12月10日刘**、焦**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每月发工资刘**给焦**存500元,存折由焦**保管。二、现二人共同居住的单元房属二人财产,百年后剩一人归其所有,其他人(包括子女)不得干预。三、刘**百年后国家发放的20个月工资补,除去办事剩余下的钱归焦**所有。四、保险公司将来所发的抚恤金由焦**领取。五、刘**有生之年一切生活由焦**照料,如卧床不起后以焦**为主,子女轮流协助。六、每月二人生活费的800元,二人共同承担,电话费、电费、水费等日常生活费另算。2011年9月5日焦**离家,同年12月21日焦**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庭审中称,刘**未按协议支付其每月500元,结婚前刘**承诺给其10万元作为养老钱未兑现。刘**称未许诺给焦**10万元的养老费,刘**的存折一直由焦**保管,因焦**不照顾刘**并将存折拿走,便将存折挂失。套房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婚后购买了大雨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小木桌一张,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大床一张,按摩床一张,空调一台。刘**称系其大儿子刘*出资25000元购买的上述物品,焦**称上述物品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2012年3月6日刘**去世(已火化)。3月9日焦**以刘**多次求和,并已取得谅解为由向原审法院撤回了离婚诉讼,隐瞒了刘**去世的事实,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2012年3月20日,焦**以侯**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排除妨害诉讼,请求判令侯**立即腾出东街45号二楼西户住宅房屋,并返还焦**家中的家具、电器及日用品或折价赔偿。原审法院追加母**为共同被告,刘**的子女刘*、刘*、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审理期间,侯**出具了2012年2月20日刘**与母**买房协议一份及收据一张,载明刘**以135000元的价格将套房卖给了母**(离婚诉讼中刘**、焦**双方认可该套房的现价值为120000元)。母**称当时经刘**的侄子刘*介绍,在刘**家,刘*及刘**的侄女刘*在场签订的协议,并口头约定需拆除的空调、太阳能随房归买方。因刘**写字不方便,由母**代签字,刘**在其名字上加盖了指印(称系右手食指)。将135000元房款交付了刘**,刘*及刘*到庭证实上述事实。该房侯**、母**现已入住,需要拆除的空调及太阳能留给了侯**、母**,不需要拆除的物品由刘**的长子刘*拉走。原审庭审中,焦**对上述协议、收据有异议,认为系伪造的协议,提出在公证手续上有刘**加盖的右手食指指纹留存,申请对该协议及收据上的指纹进行对比鉴定,根据焦**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协议和收据上“刘**”签名上的指印和公证手续上刘**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留下的指纹的是否为同一手指所捺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2月20日《协议》和《收据》上的“刘**”的签名上的指印与2009年延证民初字第105号公证卷中《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上“刘**”签名上的指印是否为同一手指所捺不能确定。经询问第三人刘*、刘*,刘*、刘*称不知道刘**卖房的情况,在刘**去世当天,其叔伯哥刘*说该房刘**在生前经刘*介绍卖给了侯**、母**,房款135000元给了刘**,刘*、刘*、刘*在老家给父亲办丧事,商量该事情时三人都在场,因有刘*担保不能不交房,就于第二天(3月7日)找其他人腾出房屋,随时将钥匙交给了买房户,房款下落不明。侯**、母**在庭审中称系在交付房款后,腾出后随时入住。另查明:母**的丈夫侯**系刘**长子刘*妻子的弟弟。侯**称因与姐姐关系不好,平时不来往。焦**称不认识侯**夫妇。侯**称因生意上的关系与刘**的侄子刘*认识,向刘*说起要买房,刘*说其叔叔有套房要卖,就由刘*介绍予以购买,并且知道该房系刘**个人购买。焦**同时以第三人刘*、刘*、刘*为被告提出对刘**的遗产进行分割的继承纠纷案件现处于中止审理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系焦**与刘**生前共有的房屋。虽夫妻双方对共同的房屋有平等的处分权,但刘**在生前将其与焦**共有的该房屋卖给侯**、母彦华,就其购买行为有刘**的侄子刘*及侄女刘*当庭证实及买房协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侯**、母彦华购买该房不存在恶意。根据原离婚诉讼中,焦**及刘**对该房的估价120000元,可以认定侯**、母彦华购买该房屋价格合理,并交付入住。根据上述事实,侯**、母彦华的购房行为构成善意取得。侯**、母彦华基于善意取得了该房产,为该房产的所有人,故焦**主张侯**、母彦华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立即腾出东街45号二楼西户住宅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主张侯**、母彦华返还家具、电器及日用品或折价赔偿,因查明的财产部分中太阳能、空调随房屋一并出售给侯**、母彦华,其余物品不在侯**、母彦华处,故侯**、母彦华不负有返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驳回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焦社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2月20日刘**与母彦华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及刘**出具的收据上刘**的签名均不是刘**所签,且协议书及收据上的指纹不能确定是刘**的指纹,刘**与母彦华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及收据均是不真实的;刘**与母彦华就案涉房屋之间的买卖行为是无效的,侯**、母彦华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审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刘*、刘*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即认定刘*、刘*证言的真实性,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母彦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刘*、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案涉房屋系刘**单方处置卖给了侯**、母彦华。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焦**申请对2012年2月20日刘**与母彦华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及刘**出具的收据上“刘**”签名上加盖的指印与(2009)延证民字第105号公证书中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上刘**所留下的指印是否为同一手指所捺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协议上的指印不具备认定或否定条件,收据上的指印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上的指印之间不具备可供比较的条件,2012年2月20日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据上的“刘**”的指印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上“刘**”的指印是否为同一手指所捺不能确定,且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2年2月20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上所捺指印不是刘**所捺,故焦**上诉称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据上“刘**”签名上加盖的指印不能确定是刘**所捺的,刘**与母彦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均是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侯**、母彦华虽系刘**儿媳的弟弟及弟媳,但亲属关系不能排除作为案涉房屋购买人的可能性,且刘**的侄子刘*、侄女刘*均证实刘**将案涉房屋卖给了侯**、母彦华。刘**与母彦华就案涉房屋签订了买卖协议,刘**并就交易房款135000元向母彦华出具了收据,且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侯**、母彦华居住至今,故在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2年2月20日的协议及收据不真实的情况下,依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案涉房屋系刘**单方处置卖给了侯**、母彦华。二、刘**单方处置案涉房产的行为是无效的。理由如下:《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将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刘**与焦**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刘**与母彦华于2012年2月20日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协议时,处于刘**与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无权单独处分案涉房屋。房屋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财产,出售房屋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大处理决定,须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而刘**在出售案涉房屋时未与焦**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刘**属于擅自处分。刘**与母彦华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协议,及房款和房屋的交付,均处于刘**与焦**离婚诉讼过程中,侯**作为刘**儿媳的弟弟在购房之前完全有能力和条件查清刘**与焦**之间的关系及案涉房产的产权状况,且侯**、母彦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出售案涉房产是经过焦**同意、是刘**与焦**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侯**、母彦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购买案涉房产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另,房屋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不动产,而侯**、母彦华并未就案涉房屋办理登记。综上,刘**单方处分案涉房产的行为是无效的,刘**与母彦华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是无效的,侯**、母彦华不构成善意取得,焦**上诉称“刘**与侯**、母彦华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无效的,侯**、母彦华不构成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侯**、母彦华占有案涉房屋构成侵权。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2012年2月20日刘**与母彦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侯**、母彦华占有案涉房屋没有法律根据,侯**、母彦华构成侵权,依法应当将案涉房产返还所有权人。四、侯**、母彦华应将案涉房屋返还给焦**及原审第三人刘*、刘*、刘*。2009年11月17日,刘**与焦**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经过公证,约定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双方共同所有和共同居住,如双方任何一方先去世,该房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但于2010年12月10日,刘**与焦**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案涉房产属二人财产,百年后剩一人归其所有,并约定刘**有生之年一切生活由焦**照料,如卧床不起后以焦**为主,子女轮流协助。2010年12月10日的约定是在2009年11月17日的协议之后,是对2009年11月17日协议的一种变更和完善,故刘**和焦**就其生活和财产的处分应依据在后的2010年12月10日的协议约定履行。2010年12月10日的约定是附条件处置财产的协议,是以焦**照顾刘**为前提处置财产的一种约定,而焦**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对刘**的照顾义务,而是在刘**生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并提出了离婚诉讼,故2010年12月10日的协议因焦**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不生效,案涉房产在刘**去世后应归焦**及刘**的子女刘*、刘*、刘*共有,侯**、母彦华应当将案涉房屋返还给焦**及刘*、刘*、刘*,对于焦**、刘*、刘*、刘*就案涉房产享有的份额,在继承案件中处理,本案不予处理。五、对于135000元购房款,应由焦**、刘*、刘*、刘*在继承刘**的遗产范围内向侯**、母彦华返还。理由如下:刘**在2012年2月20日向母彦华出具收到购房款135000元的收据,在刘**与母彦华就案涉房产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刘**依据无效的买卖协议取得的购房款依法应当返还给侯**、母彦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刘**已经去世,其应当承担的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焦**作为刘**的配偶,刘*、刘*、刘*作为刘**的子女,均为刘**的法定继承人,故焦**、刘*、刘*、刘*应在继承刘**的遗产范围内对刘**收取的侯**、母彦华的购房款承担返还责任。六、对于焦**主张的家具、电器、日用品等财产,因涉及继承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七、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在原审法院2012年4月24日的庭审过程中,刘*、刘*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刘*、刘*的证言进行了质证,故焦**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侯**、母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坐落在延津县城关东街45号二楼西户的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焦社勤、刘*、刘*、刘*。

三、焦**、刘*、刘*、刘*在继承刘**的遗产范围内对刘**收取的侯**、母彦华135000元的购房款承担返还责任。

四、驳回焦社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刘*、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侯**、母彦华负担50元,刘*、刘*、刘*负担50元。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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