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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和劳务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朱*和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张**和被告朱*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据协议忠实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被告不遵守协议,拒不支付技术服务约定的工资30000元,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什么协议,原告没有技术,不会报价,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和相应的报酬。2、薛**书面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3、被告妻子赵**于2013年10月底签字的原告离开被告服务处所时的检查验收字据。4、顾**的书面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和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一起到延津县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及被告拒绝支付工资情况,原告于2013年10月下旬回家的事实。5、火车票四张,是原告和顾**为被告提供服务的交通费,证明交通费损失。

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收到工资款记录表一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走现金33600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原告陈**是2013年5月3日到延津县的,也没有提供服务。对材料2薛加福证明没有异议。对材料3有异议,被告爱人赵**没有去。对材料4有异议,认为顾**与被告没有关系。对材料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与被告无关系。原告什么时间走的,我没在家,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无异议,认为原告领走的工资款不够,要求被告支付基本的生活费3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材料3由于被告有异议,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材料4认为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材料5,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收据,因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6号,经薛**介绍,被告朱*和与原告陈**及浦建国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河南老*聘请陈**(贤)、浦建国两师傅前往老*厂共同管理生产、质量一事,年薪两人一年壹拾陆万元正,每个季度月底前付清本季度的工资。本合同经商定为期一年,希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于2013年4月17日到被告处,浦建国没有来。陈**提交的车票显示2013年10月4日返回。陈**领走工资33600元。原告称在这期间的工资被告未完全支付,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被告以原告没有相应技术,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原告已经领走33600元现金,不同意支付予以抗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足部分予以支持。从2013年4月17至2013年10月4日的工资应为170天,每天220元合计37400元,原告已经领走33600元,不足的工资为3800元。就被告提到原告没有技术,没有履行服务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如果原告没有相应的技术,被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没有要求解除合同,还让原告进行服务,且被告提交了原告领走工资的工资表,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朱*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劳务报酬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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