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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与被上诉人樊**抚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因与被上诉人樊**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5月l8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申**(2007年农历7月18日出生)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维持原判。2009年8月3日被告又生一男孩,取名樊**,现以上两个子女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后樊**起诉申**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原告上诉,新乡**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第3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因原、被告之子现未满两周岁,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之女申**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如经诉讼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由此造成孩子生活环境的不稳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申**的诉讼请求。案件爱理费100元,由原告申**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樊**在离婚时,隐瞒了已怀二胎的事实,有意剥夺上诉人对孩子的抚养权,使孩子失去父爱,被上诉人具有过错。第二、上诉人经济条件和生活环境均比被上诉人优越,而樊**离婚之后带着两个孩子,无法劳动,没有经济来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但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被上诉人樊**的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以及生活环境,盲目将两个孩子判归被上诉人樊**抚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申**上诉认为其经济条件和生活环境比樊**优越,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孩子,因申**与樊**婚生女儿申**一直随樊**生活,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双方离婚后所生男孩樊**由于正处于哺乳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且申**也未能提供两个孩子随樊**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证据,其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故申**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孩子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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