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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迎风诉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和迎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民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毛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魏*驾驶被告承保的豫PD6529号肇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32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黄桥乡工商所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驾驶的两轮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西华**警察大队认定,魏*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豫PD6529号肇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是肇事车辆参加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59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魏*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3、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承保的豫PD6529号肇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4、西**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豫PD6529号肇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具有合法手续、肇事司机魏*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西华**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住院治疗142天,花去医疗费19764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需3000元、6、交通费票据30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1500元。

被告人民财**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对证据5诊断证明、住院证等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出院日期应以出院证记载日期为准,为2011年3月29日,并非医疗票据上的2011年4月9日,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用过高。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出院日期以出院证时间为准;对证据6部分票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魏*驾驶被告承保的豫PD6529号肇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32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黄桥乡工商所门口路段时,该车头朝西停放在公路北侧打开车门时与和迎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和迎风受伤及两轮自行车的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警察大队认定,魏*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迎风在西华**科医院住院治疗142天,花去医疗费19764元。豫PD6529号肇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费率)。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豫PD652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魏*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事故发生并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为197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2天每天30元为426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84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为3000元,上述共计款29864元。二、1、护理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住院142天计4260元;2、误工费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日均40元,住院142天为5680元;3、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共计款1094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后,于第一项下余损失19864元由该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0940元,共计209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9864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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