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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太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所有的豫PLX90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员)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3日14时许,刘**驾驶豫PLX909号轿车沿西华县教育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宋岗村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豫PLX909号轿车撞到路边灯杆,造成豫PLX909号轿车、灯杆、花坛损毁及乘坐豫PLX909号轿车的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821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州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付的数额过高,车辆损失鉴定属单方鉴定,不具公正性、合理性,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评估费不是公司承保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造成的损害;2、驾驶证和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肇事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该车上路行驶是合法的;3、保险单二份,证明豫PLX90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责任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西华**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为66039元,灯杆、花坛损失为6150元;5、郑州**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天,实际支出医疗费6691.63元。

被告太平**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异议为价格过高,属单方委托,未见鉴定资质。对证据5异议为对乙肝病毒检查过多,应予以扣除,其他的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该几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能够成立,且未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日14时许,刘**驾驶豫PLX909号轿车沿西华县教育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宋岗村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豫PLX909号轿车撞到路边灯杆,造成豫PLX909号轿车乘坐人张**身体受伤及豫PLX909号轿车、灯杆、花坛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张**受伤后在郑州大**院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1330.39元,基本医疗保险报销4638.76元,实际支出医疗费用6691.63元。经西华**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原告所有的豫PLX909号轿车及损坏的路灯杆、混凝土底座、绿化带估损总值为72189元,其中车辆损失为66039元,灯杆、混凝土底座、绿化带损失为6150元。经查,豫PLX90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乘员,责任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768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豫PLX909号轿车乘坐人张**身体受伤及豫PLX909号轿车、灯杆、花坛损坏,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豫PLX90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豫PLX909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车上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灯杆、混凝土底座、绿化带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已向该损失的所有人进行了赔付,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669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6天,共计18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天,共计120元;4、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2398.03元,每天按61.4元计算,住院治疗6天,为368.4元;5、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每天按79.6元计算,住院6天,计款477.6元;上述6项共计7837.63元。二、豫PLX909号轿车车辆损失,根据鉴定为66039元。对于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州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损失共计7837.63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66039元,共计73876.63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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