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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3日1时许,程**驾驶豫P94115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漯公路与西外环交叉口南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变更车道的杨**驾驶的豫P87184号货车相撞,造成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程**及杨**承担同等责任,陈**、苑**无责任。程**受伤后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27422.12元。程**出院后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残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物取出需9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程**所有的豫P94115号货车经西华**证中心评估该车物估损总值为133670元。经查,豫P94115号货车在人民**公司入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另查明,程**长女程**,2006年4月16日生,次女程**,2013年11月18日生。程**在周口市川**闫庄社区居住一年以上,从事普通货物运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豫P94115号货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豫P94115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程**因该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人民**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程**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27422.12元,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9000元,共计3642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35天,共计105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35天,共计700元;4、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37817元,每天按103.6元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6月18日为97天,97×103.6为10049元;5、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35天,计1050元;6、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程**两处十级伤残,按11%,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算20年,20442.62×20×11%为44974元,程**长女程**,2006年4月16日生,抚养至18岁需11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5032.14×11×11%×1/2为3044元,次女程**,2013年11月18日生,抚养至18岁需18年,计算方法同上,为4982元,共计53000元;上述7项共计102571元。对于上述合理损失,人民**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承担,即承担50000元。人民**公司辩称,程**的各项损失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足额赔付,愿意承担剩余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人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人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程**损失共计5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人民**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人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人民**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引用《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属于寿险范畴,不适用于本案;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再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44241.12元,其中未受偿部分为799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在人民**公司所入“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属于商业险中针对车上人员的责任险,因程**在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且发生事故时程**在人民**公司所投保的事故车上,人民**公司应当承担程**下余部分的损失。程**在与第三者的交通事故一案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损失未受偿部分为79921元,因此人民**公司应在50000元保险限额内对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程**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公司未提交本案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525元,程**承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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