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闫耀立、原审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闫耀立、原审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闫耀立的委托代理人徐**、蒋**、原审被告腾**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刘**驾驶豫LT0026轿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太白山路交叉口时,遇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刘**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属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24天,花费医疗费208165.17元,被告刘**垫付医疗费15000元。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脑疝”,目前呈植物人状态,被评定为壹级伤残。豫LT0026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9日,漯河**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在商务花园A区4#楼1单元1003室租房居住,出具有租房合同,租房的开始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漯河市源**区居民委员会和漯河市公安局大学路路派出所在证明上盖章并证明情况属实。原告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建筑工地任木工班班长。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徐**护理,徐**在漯河市源汇区金凤源养殖场打工,月工资3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为3274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法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花费医疗费208165.17元,原告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对此法院予以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20元(30元×124天),营养费为1240元(10元×124天)。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应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原告的误工费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应为23056元(32746元÷365天×257天)。原告的护理费在住院至定残之日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应为25700元(3000元÷30天×257天);定残后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一人护理,最长时间不超过20年,法院酌定15年应为435615元(29041元/年×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50000元,交通费酌定1240元。以上共计1236565.1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1116565.17元,由于豫LT0026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者险20万元,故被告人民财险承担的责任应为200000元。由于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承担30%的责任,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及已经垫付的15000元,本案的刘**驾驶的车辆和登记车主腾**司应承担的责任为119969.5元[(1236565.17元-120000元)×30%-200000元-15000),因其二者系挂靠经营关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20000元,被告刘**和腾**司应向原告支付119969.5元。被告刘**在法院开庭后提出反诉及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受理,建议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耀立支付赔偿金320000元。二、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和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耀立支付赔偿金119969.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闫耀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920元,由原告负担3920元,由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和被告刘**负担7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被上诉人闫耀立因交通事故处于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其民事诉讼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但原审判决中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原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资计算错误,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不妥,按照城镇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出口头反诉,原审法院没有审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明显有误,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人民财险上诉称,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以及护理费按照3000元/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护理年限计算十五年,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耀立答辩称,事故发生前答辩人经常居住地在源汇区商务花园,并提供有相关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答辩人在三元建设安装公司担任木工班班长,月收入6000元,符合当地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的实际情况,答辩人的妻子事故发生前在养殖场工作,月工资3000元,并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工作表及金凤养殖场营业执照等。根据答辩人颅脑损伤情况,护理时间应按20年计算,一审按照15年计算,答辩人没有上诉。事故构成一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数额并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腾**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二上诉人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次要责任,闫耀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通知被上诉人闫耀立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但原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闫耀立的法定代理人亦到庭发表意见。刘**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闫耀立的残疾赔偿标准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因闫耀立提供有工作证明、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刘**在原审法院开庭后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受理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徐**提供有工资表、工作证明以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闫耀立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处于植物人状态,生活无法自理,原审酌定护理期限十五年以及相关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被上诉人闫耀立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