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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孙新意、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新意、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孙新意驾驶冀A×××××重型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行驶至90㏎+57M处时,因其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辆正常行驶,致使贾**驾驶原告所有的豫L×××××/豫P×××××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其碰撞后,又与高速护栏挂擦,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新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无责任。冀A×××××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路产赔偿费、停车费及鉴定费共计661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孙新意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孙新意驾驶冀A×××××重型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行驶至90㏎+57M处时,因其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辆正常行驶,致使贾**驾驶原告王**所有的豫L×××××/豫P×××××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其碰撞后,又与高速护栏挂擦,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新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无责任。原告王**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豫L×××××/豫P×××××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的评估结论为:标的物的损失在基准日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陆**拾伍**(¥60515.00元)。原告王**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拖车施救费、看车费共计2100元,赔偿路产损失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家庄市分公司对漯河市**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却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参加摇号选择评估机构,致使评估程序终结。

冀A×××××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

上述事实由豫L×××××/豫P×××××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鉴定费收据、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发票、冀A×××××重型货车行驶证、孙**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孙新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新意应对原告王**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新意不能证明冀A×××××重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新意承担。冀A×××××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被告孙新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仍由被告孙新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虽对漯河市**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却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参加摇号选择评估机构,致使评估程序终结,其行为应视为对漯河市**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的认可。

原告王**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车辆损失60515元,拖车施救费、看车费2100元,路产损失5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115元。被告孙新意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看车费、路产损失共计2000元;下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看车费、路产损失63115元。鉴定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孙新意承担,故被告孙新意共计应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看车费、路产损失、鉴定费共计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看车费、路产损失等费用共计63115元;

二、被告孙新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看车费、路产损失、鉴定费共计5000元。

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被告孙新意负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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