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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安邦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诉被告安邦财产**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22时许,原告王**驾驶原告王**所有的豫PC9668号轿车沿长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长平路中段教育局门口时,撞到宋**,造成宋**身体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路边护栏、电线杆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在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付金额合计76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并及时予以了支付。豫PC9668号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2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口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答辩人报案,本案涉及金额较大,不排除醉驾、无证驾驶、驾驶员掉包的嫌疑;2、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第一时间报警,事故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认定是答辩人的标的车辆致使宋**受伤死亡的事实;3、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交警队关于本次事故的所有证据,在事实未调查清楚前,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事故真实且不存在答辩人拒赔的情形,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4、本案涉及金额较大,不排除原告存在骗保的嫌疑,必要时答辩人将报案侦查,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豫PC9668号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率;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原告王**所有的豫PC9668号轿车具有合法行驶手续;3、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及对受害人宋**丈夫卜**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22时许,原告王**驾驶原告王**所有的豫PC9668号轿车沿长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长平路中段教育局门口时,撞到宋**,造成宋**身体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路边护栏、电线杆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王**系直接侵权人,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撞到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宋**,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理应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4、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死者宋**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付金额合计76万元;5、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事故中受害人宋**的家属全部履行了赔偿给付义务;6、周**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票据三份,证明受害人宋**共抢救治疗1天,产生抢救、治疗费用共计6079.81元;7、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火化证及西华县公安局西夏亭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宋**1968年4月12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事故受害人身体支离破碎在极度痛苦中死去,给受害人宋**本人生前及受害人的家属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损害;8、周口**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服务许可证、考勤表、工资表一组,西华**园小区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受害人宋**生前长期在西华县城生活、居住,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宋**家属带来的损失应当按照非农业标准予以赔付;9、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宋**家庭关系表一份,证明受害人宋**生前与被扶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需要抚养年限;10、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受损电线杆、变压器、金具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物品的所有人西华县电业局城区供电所达成了赔偿协议,赔付金额合计35880元;11、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西华县电业局城区供电所全部履行了赔偿给付义务;12、西华**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书一份,证明受损电线杆、变压器、金具等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物品经鉴定损失为3588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本次事故证据不足,该事故的事实不清,故本案的肇事方基本信息有待核实,驾驶员存在掉包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嫌疑,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为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具体明细,且在赔偿时并未进行责任划分,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为被扶养人数仅为两人,对死者的丈夫没有抚养义务,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对证据12认为此次事故损害的物品定损价格过高。

被告**口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口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有:道路事故现场图一份、西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一份、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一份、西华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一份,对晋慧东询问笔录三份、对赵*才询问笔录两份、对王*询问笔录两份、对朱**询问笔录一份、对王**询问笔录四份、对卜法具询问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只是保险公司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已经明确认定该车的驾驶员就是王**,且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已及时进行了酒精检测,结果为未饮酒。

被告**口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现场图、接警登记、疾控中心检测报告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疾控中心检测报告的时间认为报告的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具体抽样时间不明确,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1日晚10点许,酒精检测报告已经丧失了最佳检测时间,对车辆痕迹检验书无异议,对晋慧东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三次询问笔录的时间均为2014年9月20日,且时间间隔较近,结合晋慧东和王**的询问笔录,二人笔录前后矛盾,王**在第四次询问笔录承认车上乘坐两人,其中一人是晋慧东,对卜法具的该次询问笔录中称当时的驾驶员和去交警队的驾驶员不是一人,结合王**及晋慧东的笔录,可以得到证实,交警在调查时,遗漏了主要证据,交警从询问笔录中也曾怀疑驾驶员调包,但是却未进行调查,对车辆上驾驶员的痕迹进行鉴定,综上所述,本案驾驶员不排除是晋慧东的可能性,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对其证明目的具有证明力,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周口**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西华**园小区商品房购销合同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9至12依法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1日22时许,原告王**驾驶豫PC9668号轿车沿长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长平路中段教育局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而后又向北拐弯的宋**相撞,造成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和路边护栏、电线杆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于证据不足,造成事故事实不清,认定该道路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受害人宋**经周**心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6079.81元。豫PC9668号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限额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受害人宋**生前长期在西华县城居住。经西华**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760000元,赔偿西华县电业局城区供电所35880元,并已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豫PC9668号司机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事故发生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票据为6079.81元;二、1、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8979元;2、死亡赔偿金,由于受害人宋**长期在城市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根据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受害人宋**发生事故时44周岁,计算20年为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0元为宜。上述共计516939.6元;三、财产损失,根据西华**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为35880元。该车入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原告损失为6079.81元。伤残赔偿项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该项原告损失为516939.6元。财产赔偿项限额为2000元,原告损失为35880元。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将上述费用赔偿原告后,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项下余损失406939.6元,财产赔偿项下余损失33880元,共计440819.6元由被告安邦财**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王**保险金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6079.81元、伤残赔偿项下费用110000元,财产赔偿项下费用2000元,共计118079.81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王**保险金44081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被告安邦**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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