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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申请人武**、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恒**司不服漯**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14)漯仲字第43号裁决书,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涛、蒋**,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被申请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请人恒**司诉称,要求撤销漯河仲裁委(2014)漯仲字第43号裁决书。理由是:一、(2014)漯仲字第43号裁决裁非所请、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并没有为高*的借款提供保证,且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书并没有主张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向仲裁委提供借款的证据,预先扣除利息的事实得以隐瞒,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裁决利息3分纯属推断。综上,本案仲裁程序违法,裁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错误裁决。

申请人恒**司提供的证据有:武**向本庭提交四份证据:武**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旨证明武**并没有主张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判属裁非所请。

被申请人武**对证据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武**在申请书中要求恒**司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5月4日开庭时,明确申请恒**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高*对证据的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没有异议。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武**答辩称:仲裁程序合法。订立有仲裁协议,裁决事项完全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所有证据均经过质证,不存在当事人隐瞒证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7月3日送达当事人,恒**司于2016年1月5日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恒**司的申请。

被申请人武**提供的证据有:仲裁委送达证明、高*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款条、银行流水账。旨证明恒**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已过法律规定期限,武**没有隐瞒任何证据,恒**司按协议还过利息。

本院查明

经质证申请人恒**司对证据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于2016年1月3日为法定假日,诉讼费是2016年1月4日交的,故恒**司是顺延1日提出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利息是高*通过银行还的。

被申请人高*对证据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自己收到的是97000元。武**认为自己按高*出具的借款条给高*了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理由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1、撤销仲裁的申请是否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2、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被申请人武**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一、撤销仲裁的申请是否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漯**裁委(2014)漯仲字第43号裁决书于2015年7月3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应以2015年7月3日的次日起算,恒**司提出撤销仲裁期间是2016年1月4日交费的,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

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在仲裁申请书中,向仲裁委要求高*和恒**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故武**在申请仲裁时已向仲裁委主张过权利,(2014)漯仲字第43号裁决书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武**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武**向仲裁委提交了武**与高*、恒**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武**与高*签订的补充合同、高*出具的借款收条,且以上证据均在仲裁庭上质证,恒**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武**不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恒**司要求撤销仲裁的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漯河市**限公司要求撤销漯河仲裁委(2014)漯仲字第43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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