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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顺公司)、被告张**、被告张**、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顺公司、被告张**、被告张**、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顺公司签订300万元商品融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2.333%,被告以价值8466515元的轮胎提供质押担保,双方与秦**签订了质押监管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顺公司将质物及相关凭据、品质证明等交付给原告委托的监管人秦**,原告向被告**顺公司交付了300万元借款。被告**顺公司清息至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日尚欠利息64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将64万元利息转为借款本金。被告张**、被告张**、被告王**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求判令被告**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64万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被告张**、被告张**、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权以拍卖、变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顺公司、被告张**、被告张**、被告王**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顺公司原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李*分别于2011年7月4日、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顺公司交付了220万元、80万元借款。2012年9月4日,原告李*与被告**顺公司又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该合同约定被告**顺公司向原告李*借款300万元,月利率2.333%,借款期限两年,被告**顺公司以其所有的轮胎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李*、被告**顺公司和案外人秦**还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约定将价值8466515元的质物交由秦**保管。后被告**顺公司清息至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3日,原告李*与被告**顺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尚欠利息64万元未还,被告**顺公司同意将64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并出具了收据。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出具《担保函》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3日,被告张**、被告张**共同出具担保书一份,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5日,原告李*与被告**顺公司对作为质物的轮胎数量及单价重新进行了确认,双方一致认可质物价值100万元。被告**顺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并附有质物清单。同日,质物交由原告李*直接占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李*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顺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关于利率问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本金数额的问题,借贷双方将64万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且计算后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将该64万元从本金中扣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被告**顺公司以其所有的轮胎提供质押,该质押合法有效,原告李*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被告张**、被告王**分别向原告李*出具了担保书,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以64万元计;2014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原告李*在质物轮胎(详细清单见附件)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质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欠款的,被告张**、被告张**、被告王**对剩余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90元,减半收取20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95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被告张**、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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