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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诉驻马店市**有限公司、凡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驻马**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凡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永**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平民二终字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追加李**为本案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申**,被告永**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以及委托代理人曾**、金**,被告凡来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公司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温材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平顶山市新华南路锦绣华庭2号楼提供保温材料,单价为每立方890元,货到后付款80%,剩余20%货款自保温工程结束后3日内付清。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供应了保温材料。保温工程结束后,被告仍下欠原告保温材料款3696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清偿货款369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温制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允许第三人购买使用第三方建筑保温材料;第二,被告从未承建平顶山锦绣华庭2号楼建设工程,也没有设立锦绣华庭工程项目部,所以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只是分包了锦绣华庭2号楼墙体保温工程,没有设立项目部;第三,凡来友是被告派驻锦绣华庭销售保温材料技术负责人员,其具体工作是技术指导,并非原告所称永**司项目部经理;第四,凡来友与原告签订的保温材料买卖合同未经被告授权,其事后也未告知被告,凡来友签订该供货合同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第五,被告是专业生产、销售楼房保温材料的厂家。销售保温材料和扩大市场是被告的基本职能,不可能去销售、购买同行产品,更不允许自己的员工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同类产品。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温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凡来友辩称,被告于2007年11月至2009年12月在永**司任副总经理。永**司在平顶山设立的有项目部,项目部主要负责人是李**,永**司和李**签订有项目负责人的协议书,且李**向永**司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之后永**司将五证齐全彩印后交给李**执证营业。被告是受永**司法人的全权委托并持有永**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前往平顶山项目部办理工程事宜,主要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锦绣华庭2#楼的保温工程是李**联系并实际施工的,施工期间所支付的工程款都是李**办理的,被告从来没有收过工程款。华**公司工程款没有结清的原因是河南**公司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付。被告只是以永**司副总经理的职务履行职责,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李**辩称,锦绣华庭2#楼的保温工程是永**司承接河南金**程公司的工程。被告作为永**司平顶山办事处的负责人,负责地方关系总协调。被告从甲方即锦绣华庭项目部预支生活费,代为支付工人生活费,并对准凡来友结算。锦绣华庭2#楼的保温工程是永**司的,被告作为永**司的职工,只是尽职尽责的工作,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永**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设立平顶山市办事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为平**事处执行负责人,负责办事处的工程承揽和施工销售等全面工作;乙方应缴纳证件保证金一万元,甲方应给乙方提供营业证、资质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认证书及产品检测报告、宣传彩页等证件。李**直接联系平顶山锦绣华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付豪,承揽了锦绣华庭2#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原设计是使用保温板,但是为了使用永**司的保温砂浆,李**与开发商平顶山**发有限公司联系改为使用保温砂浆。

2008年11月29日,河南金**程公司(甲方)与永**司(乙方)签订一份外墙外保温和外墙贴面砖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锦绣华庭商住楼2#楼。凡来友代表永**司签字并加盖“驻马店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凡来友于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12月在永**司任技术副总经理一职,并受永**司的委托到平顶山办理锦绣华庭2#楼外墙保温工程一事。永**司给凡来友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委托凡来友同志前往平顶山河南金**程公司办理锦绣华庭2#楼外墙保温工程事宜,我公司全权委托洽谈,办理合同签订事宜。驻马店市**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3日。

该工程开工后,因开发商指定使用华**公司的保温材料,后已经运到的永**司的保温材料被退回。2008年12月4日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保温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凡来友在乙方处签字,并签注“驻马店永**司”,但该合同并未加盖永**司的印章。合同约定:华**公司以每立方890元的单价向被告永**司供应保温材料,货到后付款80%,剩余20%货款自工程结束后3日内付清。

锦绣华庭2#楼外墙保温工程实际由李**负责组织施工和工程款的结算。保温材料供应合同签订后,华**分三次提供保温材料1280袋(64立方),共计56960元。李**给华**公司出具了三张收条。华**公司已经领取的20000元材料款,该款系从李**在河南金建锦绣华庭项目部支取的工程款中支付,下余36960元未支付。

另查明,由于华**公司保温材料质量不合格,导致锦绣华庭2#楼外墙保温工程出现第二次返修,并且华**公司对第二次维修出具产品质量保证书,但造成外墙保温工程无法如期完工。为此,河南**庭项目部于2009年3月8日函告永**司合同工期已超一月有余,但工程还有相当大一部分没有完工,要求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公司提供的保温材料供应合同一份、证明一份、收条三张;被告凡来友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任职通知一份、河南**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书一份;被告永**司提供合作协议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锦绣华庭项目部负责人付*提供的外墙外保温和外墙贴面砖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河南金建锦绣华庭项目部出具的告知函一份、调查付*笔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即由被代理人拥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被告凡来友以永**司的名义与华**公司签订保温材料供应合同,根据在永**司的保温材料曾被退回后,永**司知道锦绣华庭2#楼保温工程使用其他公司的保温材料而未作否认,应视为是对代理人凡来友与华**公司签订合同的一种追认。故凡来友不应承担保温材料供应合同中权利义务,即凡来友不应承担给付华**公司货款的责任。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对应性,不得显失公平。锦绣华庭2#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虽然是永**司与河南金**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实际是由被告李**联系的工程并负责组织施工结算的,李**是华**公司保温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承担该合同的主要义务,故李**应向华**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永**司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资质证书等相关证件与河南金建锦绣华庭项目部签订合同,现工程质量无法保障,无法对工程进行结算,导致无法给付华**公司货款,永**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对华**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华**公司提供的保温材料不合格,存在违约行为,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应减轻或免除李**和永**司的责任,故对华**公司提出给付货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960元。

二、被告驻马**品有限公司在被告李**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对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对凡来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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