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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诉闫书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温**诉被告(反诉原告)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漯河**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以(2008)漯民再终字28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后,温**、闫**均不服(2008)源民一初字第534号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于2010年8月20日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后,闫**于2011年4月1日撤回了要求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温**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反诉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温**诉称,2002年1月11日原告将50万元汇往辽宁省**种子公司购货后,下余17万元人民币货款汇给被告,作为购被告种子的货款2002年2月17日又交给被告货款50200元,共计220200元,但被告却一直不给原告发货。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20200元;2、判令被告以220200元的本金从2004年3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反诉所称销售种子数量不属实、单价不属实,应以证据为准;如查明原告存在从被告处拉种子的事实,双方已结算清楚,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反诉中所称销售种子情况,如查明属实,应当是被告行使的抵销权,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闫**辩称,1、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种子,被告将该款转付给张**,该事实有张**出具的收据及证明予以证实。至于张**是否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种子是原告与张**的纠纷,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2、原告从被告处提走种子20多万元,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2002年4月9日原告派李**拉澄海1号玉米种子7500斤,每斤4.5元计款33750元;同日原告拉赤峰郑单玉米958种子12000斤,山西玉米种10000斤,合计22000斤,每斤4.3元,计款27000元;拉袋子9400条,每条1元,计款9400元;2002年12月13日原告收到玉米种10000斤,2003年5月3日原告将被告存放在许春生处精选种子15200斤拉走,每斤3元,计款45600元,总款240350至今未结算,因此提出反诉,请求温**返还玉米种款210350元,要求温**偿还其代支付的漯**子公司的种子款41820元。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闫**将原告派魏**拉玉米种10000斤的事实部分另案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2日,温**将50万元汇给喻*,2002年1月11日喻*经原告温**同意将17万元汇给被告闫**,2002年2月17日原告温**又交给被告闫**繁种款50200元,共计220200元。闫**对该两笔收款无异议,但主张该两笔款系温**委托其转给第三人张**的购货款,张**已将玉米种子直接供货给了温**。并举证2002年12月25日的张**让承运人秦扣劳送货给收货人温**的“乌市宏运车队协议书”予以证实,温**对收到张**上述货物予以认可,但主张是其与张**另行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并出具2002年11月5日汇款20万元给张**的汇款凭证及2004年7月15日与张**签订的协议书。此协议书载明,甲方(温**)2002年11月5日从西**建行汇给乙方(张**)现金20万元购玉米种,2002年12月25日乙方将33吨玉米种子(品种郑*958)经**运车队运往甲方,价格1.2元/斤,运费14718元甲方已付。对此协议的真实性,被告闫**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张**在(2005)源民三初字第202号案件审理中对收到闫**两笔款共计220000元无异议,对收到原告温**2002年11月5日汇款20万元也无异议。被告闫**分别于2002年4月9日交给温**郑*958玉米种22000斤,袋子9400个,澄海9号玉米种6000斤。原告先后从被告处拉走郑*958玉米种22000斤,澄海9号玉米种6000斤,袋子9400个,繁玉种10000斤,有原告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派许春*从被告处拉走郑*958玉米种15200斤,派李**拉走澄海一号玉米种7500斤。原告温**在(2007)西*初字第26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在郾**院诉讼的闫**诉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对玉米种价格意见不一致,本院委托漯河**证中心对其买卖玉米种的价格进行认证。2004年6月15日漯河**证中心出具了漯价认证字(2004)003号价格认证结论:“郑*958批发价8.8元/公斤,零售价10元/公斤,澄海1号批发价9元/公斤,零售价10元/公斤。原告温**对此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核准。漯河**证中心为了使鉴定价格尽量客观,其委托甘肃、山西物价部门调查了相关种子繁育部门的供应价格,在此基础上又调查了本市种子部门2002年玉米种子的批发和零售价格,综合确定了玉米种子本地市场的批、零价格。由于委托方未提供价格鉴定玉米种子的品牌和包装情况,因而其选取无品牌,大包装玉米种作为价格参照依据,作出漯价认字(2004)37号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郑*958、山西产地,价格基准日为2002.4,批发价2.60元/市斤,零售价2.80元/市斤,郑*958,甘肃产地,价格基准日为2002.4,批发价3.9元/市斤,零售价4.5元;澄海9号新疆产地,价格基准日为2002.4,批发价1.8元/市斤,市场元零售;郑*958,新疆产地,价格基准日为2002.12,批发价1.2元/市斤,零售价1.30元/市斤,澄海1号查无此品牌”。被告闫**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证中心对2002年玉米种的价格认证,由于近年来国家放开了粮食种子购销价格,种子价格由市场形成,其未接收认证。漯河**证中心两次鉴定的费用为800元,这次庭审中,关于价格问题,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喻滨汇给被告17万元货款,被告认可收到,2002年2月17日原告给付被告50200元购玉米款,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在卷佐证,故对被告收到原告两笔货款220200元予以认定。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委托关系,被告闫**主张双方系委托关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闫**未举证充分证据,且原告温**举证相反证据,即其与张**之间的协议书及汇款凭证,以证明其与张**另行发生的买卖关系,故对被告闫**辩称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称该220200元是原告经其帐户汇给第三人张**购玉米款,第三人张**已供货给原告,因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张**履行的供货义务系张**与原告闫**之间的协议,与被告闫**无关,故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要求温**偿还代其支付的漯**子公司的种子款48200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诉称交给被告220200元,被告闫**一直未供货,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先后从被告处拉走郑*958玉米种22000斤,澄海9号玉米种6000斤,袋子9400个,繁玉种10000斤,派许**从被告处拉走郑*958玉米种15200斤,派李**拉澄海一号玉米种7500斤,有原告的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种子的价格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对酿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被告争执的玉米价格,因庭审中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根据调查的事实,参照漯河**证中心出具的玉米种子价格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购被告郑*958玉米种22000斤,每斤单价为3.25元,计款71500元,澄海9号玉米种6000斤,每斤单价为2.15元,计款12900元。繁玉种10000斤,每斤单价1.5元,计款15000元。袋子9400个,每个1元,计款9400元。许**拉郑*958玉米种15200斤,每斤单价3.25元,计49400元。李**拉澄海一号7500斤,单价2.15元/斤,计15866.25元,以上共计174066元。下余货款46134元,被告应当退回原告温**,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退回该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逾期退款利息。原告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温**提出被告闫**供应的种子有质量问题,因其做试验取样非经双方共同参与进行,不能证实被告闫**的种子有质量问题,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闫**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温**货款45875元,并从2004年3月29日到退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温**该货款的银行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温**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闫**的反诉请求。

本案鉴定费800元,原告(反诉被告)温**、被告(反诉原告)闫**各负担400元,本案诉讼费5890元,原告(反诉被告)温**负担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闫**负担890元、反诉费61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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