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与漯河**有限公司、漯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启**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为买房,在被告处缴纳了购房定金50000元,后来被告开发楼盘停工至今,原告购房无望,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同意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了30000元定金,下余20000元定金却一直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下余定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启**司辩称:1.谁欠原告钱,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利息不应当支持。

被告启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提交30000元收据一份,该收据背面显示“2013年10月15日已退10000元,余20000元”,所以被告启**司应当退还20000元;2、京都花园VIP排号订单一份,证明2011年3月10日双方达成的商品房预约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京都花园1号楼1单元6楼西户,单价是1789元每平方,预交定金50000元,在原告交付50000元定金后,被告开发的京都花园迟迟无进展,无法签订预售合同,由于被告违反预约合同,导致原告的合同无法实现,在于被告多次交涉后,被告同意解除预约合同但迟迟没有履行退还义务。另外,启运公司收取的10000元定金已经退还。

被告启**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1.对该收条上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2.对本案原告所称的已还30000元剩余20000元,法庭应予以确认;3.对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法院查明;4.本案被告不存在过错,而是因为原告不愿意要房子单方要求退款,而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也只是排号费、定金,对合同的起止时间以及标的物的交付均无约定,如果要求退款20000元,过错在于原告而不在于被告,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第二组证据没有公司印章,而且是个复写件,售楼部不清楚有没有签字这个人,即便该排号单真实,对工程何时交工,合同如何签订均没有约定,不能认定为商品房的预约合同,而因为原告不愿意等待交房,单方要求退号与商品房销售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启运公司未质证。

二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为买房,在被告启**司处缴纳了购房定金40000元,在被告启运公司处缴纳了10000元,后来由于被告开发楼盘停工,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定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启运公司退还了10000元定金,启**司退还了20000元,下余20000元未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房屋居住在被告处排号并交纳了50000元定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之间形成了预约购房合同,从2011年3月10日原告缴纳购房定金至今,已经4年多,二被告开发楼盘一直未完工,虽然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签订合同日期,以及房屋交房日期,但是长达4年多的时间已经明显超过合理预期,二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定金,符合情理,由于原告提交的收据盖章单位为启**司,故被告启**司应当承担归还原告下余定金20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诉求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焦*缴纳的下余购房定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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