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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诉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张*,被告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所有的豫LD8229(挂*L7357)半挂车在杨**驾驶下,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908KM+850M处时,因车速过高,方向失控,致使与护栏相撞翻车,造成车辆受损,公路交通设施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信阳高**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豫LD8229(挂*L7357)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被告理赔,被告仅仅赔偿部分费用后,下余的33331元拒不理赔,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足额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已按有关规定进行了赔偿,其中车损为27395元,施救费5000元,护栏损失21114元,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要求的施救费32000元过高,有扩大损失的行为,保险公司赔偿5000元是按照河南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的上限核算的。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当扣除残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所有的豫LD8229(挂*L7357)半挂车在杨**驾驶下,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908KM+850M处时,因车速过高,方向失控,致使与护栏相撞翻车,造成车辆受损,公路交通设施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信阳高**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B),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1、杨**承担本车车损(凭保险定损为准);2、杨**承担护栏损失(凭票);3、杨**承担吊车、拖车施救等费用(凭票)。原告方于事故发生当日赔偿路损赔偿款24840元,后陆续支出车辆维修费及材料费28500元,支付施救费32000元。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理赔申请后,对事故路损损失核定为21114元,车辆损失核定为扣除残值500元、未更换配件550元后为27395元,施救费核定为5000元,并以此为依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509元。原告以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路损仍需赔偿3726元,车辆损失仍需赔偿1105元,施救费仍需赔偿27000元,原告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及交通费需赔偿1500元为由诉告来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在被告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214920元,保险期限一年。被告财**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车辆损失确认书均未经原告方签字盖章认可。被告财**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未能提供其计算本次交通事故施救费为5000元的证据。原告**公司未能提供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及交通费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投保单、行车证及驾驶证、车辆维修费票据、车辆施救费票据、路损赔偿费票据、路产损失清单等证据,被告**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理赔研究表、保险赔款计算书、损失确认书、修理更换项目清单、维修品质核查表、索赔申请书、索赔须知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是以车辆保险为标的的保险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背保险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根据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公司申请被告**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路产损失仍需赔偿3726元,车辆损失仍需赔偿1105元,施救费仍需赔偿27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已按有关规定进行了赔偿,双方无其他争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施救费根据相关规定应为5000元,但未能在规定期限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诉请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及交通费15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限公司路产损失3726元,车辆损失1105元,施救费27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630元减半收取315元(原告河南**限公司已缴纳),由被告中国人**漯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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