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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星漯可中原**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郾城区人民法院错误的将其理解为加工承揽合同,致使裁定结果错误。二、被上诉人的产品交付是在上诉人公司院内,故上诉人公司所在地郑州市上街区应为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应由郑州**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所签合同涉及的生产线产品,所有产品参数均是按上诉人要求制作的,故其与上诉人之间所签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其实质为加工承揽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产品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合双方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内容标的产品为依照上诉人特定要求制作的生产线,非属通用产品,本案一审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加工行为地为双星漯河**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漯河市郾城区应为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因此,郾**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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