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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2日,我公司司机陈**驾驶豫LA9078(豫L90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3256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前方停驶等候交费的黄*驾驶的黑EA05783(黑E9127挂)车碰撞,导致黑EA05783(黑E9127挂)车又与前方等候缴费的吉AB4562(吉B5095挂)号车碰撞,造成豫LA9078(豫L9057挂)驾驶人陈**当成撞死,乘车人陈**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黑EA05783(黑E9127挂)车驾驶人黄*、乘车人苗志*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疆维吾**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达坂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和赵**负次要责任、陈**和苗志*无责任,我公司豫LA9078(豫L9057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400元、车辆鉴定费4000元、路损12000元、受害人亲属赔偿款190560.56元,共计215960.56元,我公司多次请求被告理赔,被告却至今不予理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保险金215960.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辩称,1、如被告各项手续齐全,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5时40分,陈**驾驶超员、超载的豫LA9078(豫L905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3256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停驶等候交费的黄*驾驶的改型、超长的黑EA05783(黑E912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碰撞,并导致黑EA05783(黑E912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前方等候缴费的赵**驾驶的改型、超长的吉AB4562(吉B509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部碰撞,造成豫LA9078(豫L9057挂)驾驶人陈**当场死亡,乘车人陈**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11日死亡、黑EA05783(黑E9127挂)车驾驶人黄*、乘车人苗志*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达坂城大队认定:陈**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和赵**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和苗志*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近亲属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黄*和赵**等被告,达坂**法院判决该案各被告赔偿张**等341668.8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其余损失190560.56元,由原告方承担,该赔偿款已由原告支付完毕。原告赔偿路损费用等12000元、支付施救费9400元、车辆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豫LA9078(豫L9057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均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或50000元,驾驶员和乘客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分别为302850元或9477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四份、乌鲁木齐市坂城区人民法院(2013)达少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被告垫付的车辆鉴定费、施救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陈**近亲属各项款190560.56元,由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3)达少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并已支付,应予支持;2、赔偿第三人路损费用12000元、支付施救费9400元、支付车辆鉴定费4000元(该车出事后,交警部分对该车进行的是否合格鉴定),以上三项费用,均有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共计款215960.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5400元(包括路损、施救费、车辆鉴定费)。原告损失余款190560.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乘客险限额20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保险金21596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9元,减半收取2267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西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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