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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有限公司与山东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山东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木薯淀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木薯淀粉6吨,单价为每吨5400元(不含税),交货地为出卖人工厂,签订地为漯河市,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此后双方陆续签订了几份与上述买卖合同条款相同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0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7479.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货款97479.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漯河市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薯变性淀粉,合同约定货物单价为5400元/吨,并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到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陆续签订几份与上述合同条款相同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直至2014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经被告加盖单位公章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7479.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有销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7479.2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7479.2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漯河**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97479.25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山**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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