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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张**与被告王**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原告张**)于2014年4月12日销售粮食分级筛和电脑定量装包机给乙方(被告王**)。为保障乙方权益,乙方暂扣甲方货款玖仟圆正﹤9000.00﹥作为质保金,如有机械质量问题,甲方负全责。甲方需遵守以下条例:1、筛子和电脑定量装包机的主要部件质保一年,如有损坏,甲方给予无条件免费更换······乙方购买2个月无故障且无疑议,退还甲方质保金,甲方再补齐质保手续。甲方张**,乙方王**。2014年4月1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按照合同约定将粮食分级筛和电脑定量装包机交付给被告王**,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9000元质保金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依照合同约定将粮食分级筛和电脑定量装包机交付给被告王**,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9000元质保金未支付。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机器有问题,生产出来的物品达不到原告承诺的标准,筛子机后来换了一台,还是达不到预期的标准。被告虽提供有一份电话录音,但该录音不能证明设备存在问题或没有达到标准,故对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质保金9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具有质量问题且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质保金9000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接收上诉人关于合同标的物的全部退货并退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购货款40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支付张**质保金9000元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2日,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张**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张**按照合同约定将粮食分级筛和电脑定量装包机交付给王**,王**支付给张**购货款40000元,9000元质保金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上诉人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张**质保金9000元。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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