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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公司、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漯河市恒**术分公司签订大红鹰牌木薯淀粉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供应木薯淀粉450吨。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越南产大红鹰牌木薯淀粉450吨,单价为每吨3500元,运费每吨200元,总价款为1678500元(含运费和17%增值税),交货地点及使用方为恒瑞生物分公司,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货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供货后却未按约定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来得知河**公司没有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开具17%增值税发票,由此给原告造成抵扣进项税损失243884.62元,就该损失赔偿问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大红鹰牌木薯淀粉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开具17%增值税发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河**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黄**,黄**应当与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3884.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黄**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越南产木薯淀粉450吨,单价每吨3500元,运费每吨200元,总价1678500元,含运费和17%货物增值税发票费,交货地点为河南省**有限公司生物技术分公司仓库,运费由供方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上海浦**琶洲支行汇款凭证四份,金额共计1539836元,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金额为300000元,五份凭证均显示付款人为广**公司,收款人为河**公司。

经核实,河**公司为非一般纳税人,无权领购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销售方有义务向购买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购买方获取增值税发票据以抵扣进项税是法律赋予购买方的权利,若卖方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买方无法凭票抵扣进项,则可以此向销售方主张损失。本案中,原告广**公司作为买方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而河**公司为非一般纳税人,无权领购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公司的原因不能给付增值税发票,原告广**公司作为购买方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供货价款为1678500元,卖方应开具1678500元专用增值税发票,被告不能开具,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工业品税率为17%,应税款项为:总价款-总价款/(1+17%),故本案进项税额为243884.62元,即:1678500-1678500/(1+17%),因此,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43884.62元。因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黄**,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黄**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限公司243884.62元,被告黄**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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