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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枣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枣阳支公司、湖北天**限公司、何**、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郓城大胜大件**公司、牟*、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河南**限公司、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森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郓城大胜大件**公司、牟*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枣阳支公司、湖北天**限公司、何**、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3时9分许,何**驾驶鄂FLA6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K011号大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078KM+900M路段时,与牟*驾驶的鲁RD78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571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鄂FK011号大型低平板半挂车货物(铁块)散落中间行车道与小客车专用车道,造成货物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此为第一部分事故);随后,杨**驾驶豫LA95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9553号大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上述路段,先后碰撞李**驾驶的沪D36425号重型厢式货车、王**驾驶的鄂F2X8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J06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导致沪D36425号重型厢式货车失控碰撞黄**驾驶的粤BR05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FL3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乘车人杨*当场死亡、杨**、李**、李**受伤、货物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二部分事故)。2014年2月19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承担第一部分事故的主要责任,牟*承担第一部分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杨**承担第二部分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牟*共同承担第二部分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8200.5元;4、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82.81元×3人×7天=1739.01元;5、交通费:3000元;6、住宿费:3000元;7、尸检费:3000元。以上1-7项合计:693473.71元。据查,1、鄂FLA679号车在被告一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鄂FK011挂号车在被告一处购买了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鲁RD7855号车在被告四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R5717挂号车在被告四处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豫LA9553/豫L9553挂号车在被告七处购买了30万元/座的车上人员座位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693473.71元,应先由被告一和被告四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1万元给原告,超出部分693473.71元—220000元=473473.71元,按事故责任(鄂FLA679号/鄂FK011挂号车和鲁RD7855/鲁R5717挂号车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一在鄂FLA679号/鄂FK011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73473.71×15%=71021.05元给原告,被告二、三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RD7855/鲁R5717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73473.71×15%=71021.05元给原告,被告五、六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豫LA9553/豫L9553挂号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473473.71×70%=331431.59元,由被告七在该车投保的“车上人员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万元给原告,超出部分31431.59元由被告八赔偿给原告,被告八对被告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举证期限内,原告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基本情况,杨**承担第二部分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牟*共同承担第二部分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三、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费发票,拟证明杨*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及用去尸检费3000元;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鄂FLA679号车/鄂FK011挂号车驾驶员及车主基本信息及该车在被告一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鲁RD7855号车**R5717挂号车驾驶员及车主基本信息及该车在被告四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豫LA9553/豫L9553挂号车驾驶员及车主基本信息及该车在被告七处购买了30万元/座的车上人员座位险。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枣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693473.71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据实核减。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答辩人与被告湖北天**限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属侵权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假如一并处理,何**与牟*共同负第二部分的次要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按15%责任比例分担,赔偿限额以主车为限;依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等其他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保险合同关系,出现保险事故,保险人根据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保单、条款约定,保险人审查是否有免除保险责任情形,如有将要拒赔,如果没有免责,将根据是否约定有免赔率、免赔额,以及医保范围等进行核赔,核赔数额被保险人如果没有异议,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支付理赔款,如果达不成赔偿协议,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以保险合同为案由进行解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只能审理交强险,而本案属侵权关系,不应将保险合同关系纳入一并审理。因本案事故系多车辆相撞发生的,故接触被保险车辆要么是主车要么是挂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裁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同时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等其他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三、本案中应根据多车连环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多方损失的事实,原告损失在其他无责方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中扣减。答辩人仅在一次交强险限额内对所有第三者(其它未起诉的受害者)进行比例赔偿,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分二次赔偿。四、原告曾**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请法院依法核实。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过高请法院核减。本案交通事故是在高速公路发生的多车连环相撞,侵权人何**在第二部分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0元。尸检费、鉴定费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我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曾祥丽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本案肇事车辆豫LA9553/豫L9553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袁**,答辩人与袁**是挂靠关系,挂靠合同约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纠纷,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由袁**负责。二、被答辩人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豫LA9553/豫L9553挂号车司机杨**是杨*之父,不知什么原因带其子杨*在货车上,司机杨**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20000元为宜。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尸检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三、本案肇事车辆豫LA9553/豫L9553挂号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其应承担曾祥丽的赔偿责任。

其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3时9分许,何**驾驶鄂FLA6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K011号大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078KM+900M路段时,与牟*驾驶的鲁RD78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571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鄂FK011号大型低平板半挂车货物(铁块)散落中间行车道与小客车专用车道,造成货物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此为第一部分事故);随后,杨**驾驶豫LA95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9553号大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上述路段,先后碰撞李**驾驶的沪D36425号重型厢式货车、王**驾驶的鄂F2X8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J06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导致沪D36425号重型厢式货车失控碰撞黄**驾驶的粤BR05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FL3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乘车人杨*当场死亡、杨**、李**、李**受伤、货物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二部分事故)。2014年2月19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承担第一部分事故的主要责任,牟*承担第一部分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杨**承担第二部分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牟*共同承担第二部分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LA9553号/豫L9553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袁**,杨**是袁**雇请的司机,死者杨*是杨**、曾**夫妻的儿子,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豫LA9553/豫L9553挂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河南**限公司(挂靠),豫LA9553半挂牵引在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坐险每座3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何**驾驶的鄂FLA6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K011号大型低平板半挂车属于湖北天**限公司所有,鄂FLA6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司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FK011挂号大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牟*驾驶的鲁RD78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571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属于郓城大胜大件**公司所有,牟*是郓城大胜大件**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鲁RD78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R571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郓城大胜大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赔偿款8000元给曾**。

庭审中,原告曾**放弃主张此事故无责任方车辆鄂F2X8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J06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沪D36425号重型厢式货车、粤BR05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FL3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共3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承担第一部分事故的主要责任,牟*承担第一部分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承担第二部分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牟*共同承担第二部分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举证情况,对于因杨*死亡造成原告曾**的损失,本院核准如下:1、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40000元(酌定);3、丧葬费28200.5元;4、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82.81元×3人×5天=1242.15元;5、交通费:1800元(酌定);6、住宿费:1800元(酌定);7、尸检费:3000元。以上1-7项合计:680576.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曾**的损失680576.85元,减除其放弃主张的无责三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33000元,还有647576.85元,由鄂FLA6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司枣阳支公司先予以赔偿110000元,由鲁RD78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先予以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427576.85元,由中国人民**司枣阳支公司在鄂FLA679号/鄂FK011挂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4136.53(427576.85×15%),由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在鲁RD7855号/鲁R5717挂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4136.53(427576.85×15%),豫LA9553/豫L9553挂号车是主要责任方,因此,应赔偿299303.8元(427576.85×70%),由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在豫LA9553/豫L9553挂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乘坐险每座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司枣阳支公司应付赔偿款174136.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应付赔偿款174136.53元,减除被告郓城大胜大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赔偿款8000元(此款由郓城大胜大件**公司直接向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索赔),实际应付赔偿款166136.53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付赔偿款299303.8元给原告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枣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付赔偿款174136.53元给原告曾**;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付赔偿款166136.53元给原告曾**;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乘坐险赔偿限额内付赔偿款299303.8元给原告曾**。

四、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34元,减半收取536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6887元,由原告曾**负担1887元,被告袁参军负担2400元,被告湖北天**限公司负担1340元,被告郓城大胜大件**公司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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