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XX、蔡XX、董**诉漯河**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XX、蔡XX、董**诉被告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告中国人**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蔡XX、董**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赵**,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XX、蔡XX、董**诉称,2012年8月23日,蔡**驾驶豫LB6058挂豫L86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坊村南一无名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上坡路,由于车辆发生故障下车修车时,该车向后溜车将在车旁站立的孟**碰挂并碾压,造成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驾驶员违反操作规程,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死亡,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漯**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误工费、施救费、交通费等。鉴于该车投保了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主要包括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8396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事故车辆豫LB6058挂豫L8600在人寿财**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请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赔偿。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首先确定事故责任是否成立,如成立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出的事故属免赔的范围;原告的请求过高,一部分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蔡**驾驶豫LB6058挂豫L86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坊村南一无名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上坡路,由于车辆发生故障下车修车时,该车向后溜车将在车旁站立的孟**碰挂并碾压,造成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无责任。豫LB6058挂豫L86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漯河**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一份500000元,一份5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孟**1971年2月18日出生,籍贯河南省舞阳县九街乡。其配偶为蔡**。有两个子女,女儿蔡**,1998年1月11日出生;儿子蔡XX,2000年2月6日出生。受害人孟**的母亲董**,1928年1月26日出生。董**共有四个子女。深圳市盐**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孟**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9日居住在盐田街道明珠社区三村新围403号房。2008年1月9日初次申领深圳市居住证,有效期至2018年1月9日。2012年9月7日重新进行了补办。因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抢救费1914.5元。2012年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505.04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9.95元。2012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3日,蔡**驾驶的豫LB6058挂豫L86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坊村南一上坡路上发生故障,在蔡**下车修车时,该车向后溜车将在车旁站立的孟**碰挂并碾压,造成孟**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所作公交认字(2012)第00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蔡**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该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中**司应对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司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车辆修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责任免除的范畴。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本案事故车辆在行驶中出现故障,临时进行修理,并不存在以上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人寿财**支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蔡XX、蔡XX、董**的损失情况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问题。因为死者孟**生前拥有深圳市居民居住证,居委会与派出所均出具证明证实其在深圳长期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深圳市的标准进行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730100元(36505.0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蔡XX14岁,8639.9元(4年×4319.95年/年÷2);儿子蔡XX12岁,12959.9(6年×4319.95年/年÷2);董**5399.9元(5年×4319.95年/年÷4人)。丧葬费15151.2元(30303元÷2)。抢救费1914.5元、施救费5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慰抚金根据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共计8046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蔡XX、蔡XX、董**各项损失2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0元。由于原告只请求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请求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34665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蔡XX、蔡XX、董**各项损失2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XX、蔡XX、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200元,由被告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