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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远**任公司与王**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远**任公司诉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远**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孟**,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30000元用于其购买车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再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7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贷款纠纷而是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二、如按原告所诉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支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并不是被告所称的预支业务费用,而是被告个人购车向原告借的款项。该借支单显示:借支人王**;借支事由,车款;借支人民币,叁万元整。二、漯河远**任公司远洋政字(2012)02号文件一份,该文件共十一条,其中第八条关于业务员购车规定:为了促进业务人员外出方便,积极开发市场,提升公司形象,鼓励业务人员购车,车辆入户可入业务员本人户,车辆保险由业务员本人购买,费用由购车人承担。车身广告由公司统一安排,购车时公司一次性借购车业务人员三万元整,年底从提成中扣除一万元(完成当年销售任务者,该款项作为奖励冲抵借款,不再扣除),分三年扣完,三万元三年冲抵完毕,车辆归业务员个人所有。业务人员购车后在单位未满三年中途离开公司的,从公司借款购车之日起按月息1.5厘连同剩余借款归还公司。三、原告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送交被告王*来《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底在该公司不辞而别,送达《通知书》证明人为本公司员工孟**、杨**、孟**、朱**。

被告王*来经质证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借支单并不是借款单,对借支单的事由“车款”不是被告书写,该借支单有其他人员的签名。证明该借支单所表现的是公司内部业务行为,如果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不需要其他人手写,该借支单只能证明被告支取的这笔款项是用于业务。二、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远洋政字(2012)02号文件中第八条《业务员购车规定》所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该文件没有公司的印章和骑缝章予以确认。且被告认可的该条清楚的表明如果完成当年的销售额度,该款项作为奖励冲抵借款。该文件由于无法确认是否向被告公示过,故该文件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三、对原告提交的本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送交其《通知书》一份,实际上在我接到通知书之前和通知之后我都去过公司,但是公司老板每次都让我等候通知。我对收到通知书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不予认可,通知书中不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该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的请假以及旷工行为,被告是按照原告的工作安排在家待工,等候公司的工作安排。

被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借贷关系。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双方既存在劳动关系,又存在本案的借贷关系。被告所说本案的借款是预支单位业务费用,这种说法毫无依据,业务费用是为办理单位事务所支付的,比如购买物品及应报销的差旅费用等。而本案被告的借款是用于其个人购车与业务费毫无相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漯河**公司是负责销售复合肥料(复混肥料)的企业,被告王*来原系漯河迎**任公司员工,于2003年6月7日调入该公司从事销售业务。2013年1月漯河**公司所属的销售公司为公司销售员(业务员)签订了销售目标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销售公司,乙方:王*来(王**),该合同共十二项,在乙方责任第三项中约定:全年目标任务3000吨(附2013年业务员销售市场及目标任务表)。第八项约定:在年终销售考核中,销售量低于2013年目标任务的,不再负责此市场的业务,由总公司另行安排工作。第十项约定:业务员在完成2013年目标任务的,公司奖励业务员一万元。第十一项约定:原购车(业务员购车)时公司一次性暂借业务员购车款三万元,业务员在2013年的销售任务中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奖励款项冲抵购车借款,不再扣除,三万元(购车款)分三年冲抵完,车辆归业务员个人所有。完成任务的,原有借款从业务员业务提成中扣除一万元交公司。购车业务员在单位未满三年中途离开公司的,从借款购车之日起按月息1.5厘连同剩余借款归还公司。第十二条约定:为了积极开发市场,提升公司形象,车辆必须统一喷上公司产品的宣传广告,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辞、拒绝,制作时间在2013年3月1日前完毕,否则,购车时所借购车款一次性交清。甲方签字:漯河远**任公司。乙方签字:王*来(王**)。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被告王*来承认借公司三万元用于购买价值六万元的雪佛兰赛欧车一辆,但认为该款不是借款是劳动争议,并向漯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该借款不属于劳动争议。

还查明:根据漯河**公司《2013年度营销管理实施办法》的文件精神,经过对本公司各业务员销售数量进行考核,被告王**在2013年度同该公司销售科签订的目标任务为应完成3000吨,而实际上完成了359吨,与实际应完成额度相差2641吨。

再查明:根据漯河**公司上述文件规定,经该公司研究决定,漯河**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王**下达了调入该公司生产科的通知单,被告王**接到通知后即不辞而别直到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起诉之日。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提升公司形象,而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对企业人员制定具有人性化而严格的各项规章及制度,是企业负责人及部门的职责所在,企业部门和企业员工均应遵守执行,无可非议。被告王*来于2003年6月7日调入原告公司后从事销售业务。该借款于2011年12月22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而漯河**公司远洋政字(2012)02号文件是在2012年3月25日出台并执行,因被告借款在先,故原告公司的文件对该借款不具有约束力。另外,被告借款购车后,为促进销售而无偿为原告公司做车身广告的行为证明,该借款并非纯粹的借款,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对漯河**业公司要求被告王*来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漯河远**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84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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