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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露因与被上诉人霍**、中国农业**河源汇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露因与被上诉人霍**、中国农业**河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露的委托代理人蒋**、于**,被上诉人霍**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2日中国农业**行铁*营业所及赵**给原告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于*现金贰拾捌万元正﹤28万﹥,于96年6月12日还,利率1.56%,区农行铁*所。赵**盖印,中国农业**行铁*营业所盖印。对此被告霍**质证后认为该借条真实,但因该借条上面没有霍**的签字和印章,故原告和霍**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农行源汇支行则认为打借条时于*年仅9岁,是未成年,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借条不存在真实交易。

原告庭审中提供2003年10月12日被告霍**出具,内容为:原经赵**借于露现金贰拾万元已还一部分,下余部分本金加利息十月底前还清,贰拾万元我霍**用了,霍**,2003年10月12号。另外,2007年7月4日霍**出具还款计划,内容:还款计划,原经赵**借于露20万元通过我手让吕**用了,已还一部分,余下部分在两年内争取还完,若还不上用房产证保证,霍**,2007.7.4号。对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被告霍**认为虽然是霍**本人书写,但霍**是在受到原告方威胁的情况下,对此主张被告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两份证据被告农行源汇支行认为被告霍**出具的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证明了资金的来龙去脉与农行无关。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赵**在2006年3月11号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原经我手借于露现金28万元,转入农行铁东营业所账,霍**私自转走20万元借于他人,事后声称此款他负责归还,赵**,2006.3.11号。另外,2007年7月3日赵**提供的还款计划,内容:还款计划,原借于露28万元霍**用20万元我本人用8万元,各自还了一部分﹤实际数以收条为准﹥,我用8万元于2007年底还完若还不上用房屋作抵押,赵**,2007.7.3。对原告提供的赵**出具的证明及还款计划,被告霍**认为真实性方面无法印证,同时,即便赵**出具的证据属实,也印证了借款人是农行。被告农行源汇支行认为债务已经转移,债务是原告和霍**之间的,与农行无关。

庭审中被告霍**出具原告父亲于保*分别在97年3月4日、97年4月24日、97年7月31日书写的收条,内容分别为“收条,今收市农行源汇区支行,原1995.10.12,借款,暂还5万元(5万),利息未清。再还时清除今收款时以前的利息,于保*,97.3.4。”“收条,今收市农行源汇区支行原1995.10.12借款暂还壹万元正。﹤97.4.24﹥利息自96.10.12-97.3.4款壹万肆仟陆佰陆拾肆元正。(20万元利息),再还时清息从97.3.4号清收以后利息,于保*,97.4.24。”“收条,今**农行铁东营业所借款经手人赵**,97.3.4-97.7.31利息壹万零柒佰元正,本金叁万贰仟元正,合计肆万贰仟柒佰元正(42700),于保*,97.7.31。”

另查明,赵**在1995年10月12日系农行**东营业所的负责人,现已去世。

再查明:原告于*的父亲于保*在法院询问中称,2007年至此次起诉曾向被告霍**追要过,但没有提供证据。且被告霍**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1995年10月12日由农行源汇支行铁东营业所及负责人赵**盖印的借条。因该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1996年6月12日,而原告直到2014年5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至起诉期间已向被告中国农业**河源汇支行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农业**河源汇支行偿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霍**承担还款责任,因霍**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时间为2007年7月4日,该还款计划约定在两年内还清全部借款,也就是说被告霍**应该在2009年7月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从2009年7月4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已向被告霍**追要过,原告诉称期间已向被告霍**追要过,因未提供证据且被告霍**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诉称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霍**偿还债务,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于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露诉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偿还借款本息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1995年9月,漯河**向上诉人借款280000元,被上诉人霍**私自转走20万元借给他人,事后,上诉人不间断的向被上诉人霍**催要、主张权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霍**在原审庭审中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判决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郾民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偿还借款12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霍**答辩称,李**身份不明,且李**的调查笔录只显示借款事实,不能证实于露向霍**催要过借款。

被上诉人农行源汇支行答辩称,于*对农行源汇支行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农行源汇支行并未收到该笔借款。赵*亮出具“借条”和霍**出具的还款计划均为个人行为,与农行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院审理时,于*向本院提交2011年9月3日向吕**出具的便条,载明,吕**:关于农行铁*所拆借于*的现金20万元,以被你使用,为卖粮与其它,你已还一部分(以还款收据为准)下余部分,你要马上还清,否则出现问题,后果自负。2012年5月4日霍**向于*出具的便条,载明,于*,农行铁*所主任赵**借你的贰拾捌万元,主任同意转给吕**贰拾万元,现已还捌万元,经办人:霍**。以证明是于*向霍**主张过权利。霍**质证后认为,霍**一直主张借款是农行铁*所,2011年9月3日的便条上看,霍**不是借款人,两份证据不能显示霍**主张过权利。农行源汇支行质证后认为,两份证据证明于*向霍**主张权利,不能证明于*与农行源汇支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关系问题;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关系问题。2003年10月12日霍**出具的便条和2007年7月4日霍**出具还款计划,均证明了28万元借款中有20万元已通过霍**手让吕**用了,霍**承诺余下部分在两年内争取还完,若还不上用房产证保证。故20万元借款应由霍**负责返还。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原审庭审时,霍**已向法院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于*向原审法庭提交一份2014年6月21日李**的调查笔录,认为自己在2014年向霍**主张过权利,该调查笔录中调查人李**身份不明,且笔录中并未显示于*向霍**催要过2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于*该诉称不予采信。霍**最后一次向于*出具还款计划时间为2007年7月4日,约定在两年内还清全部借款,即2009年7月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从2009年7月4日起至于*起诉之日,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向霍**催要过,于*称向霍**追要过,霍**不予认可,故原审认定于*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于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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