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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限公司、杨*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业)与被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和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2年7月19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雅**业、和鸿*、杨*偿还其借款3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2)漯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雅**业、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2)漯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本案,并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漯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张**、雅**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雅**业的委托代理人何**,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和鸿*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漯河市和泰房**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和**、杨*共同向张**出具内容为“今借张**现金叁佰肆拾万元整(¥340万元)”的借条一份,向张**借款340万元,其中260万元系经案外人郭**在工**行的个人账户上转到和**的个人账户上。该款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和21日从工**行和**的个人账户上汇款给郑州**限公司264万元和76万元计款340万元,用于偿还和泰公司于2010年9月9日与郑州**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向郑州**限公司的借款。

诉讼中,雅顺置业主张其已偿还张**部分借款,并提供其财务账目,以此证明诉争340万元借款至2011年8月29日,其已分9笔偿还张**2890100元,下欠借款509900元。张**除对雅顺置业的主张2011年8月18日还款42万元不予认可外,对其他8笔还款均予认可。张**认为,2011年8月18日的42万元,系从和泰公司账户上转到张*个人账户上,张**未委托张*收取该款,张**也未收到该款,故该42万元不能视为雅顺置业偿还张**的还款,其他8笔还款虽属实,因借款约定有利息,故不能视为全部偿还的本金,应先偿还利息,多余部分充抵借款本金,因借款约定利息月利率三分五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以此计算,至2011年9月28日起下欠借款本金为1310774.2元。

雅**业提供的2011年1月31日还款给张**119000元的转账凭证载明,该还款119000元系付借款340万元从2011年1月20日至2月19日的利息。

2011年9月16日,和鸿*与宋**签订和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鸿*将其在和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宋**。

2012年8月6日,和**公司经漯河**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为雅顺置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和**公司向张**借款34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和**公司应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和鸿*辩称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因340万元借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并且借款时和**公司股东是和鸿*夫妇,借款期间又将股权转让他人,该主张属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行为,不予支持。因借款时杨*是和**公司主管财务的经理,并且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和**公司外欠债务,其辩称属职务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请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合同履行中,和**公司变更为雅*置业,雅*置业具备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张**主张借款约定有利息且利息为月利率三分五,有雅*置业2011年1月31日转账凭证上载明该119000元系付张**340万元借款从2011年1月20日至2月19日即一个月的利息(以此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三分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约定有利息。关于已经偿还的借款数额问题。雅*置业为支持其已偿还部分借款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其公司财务账目,主张至2011年8月29日其公司已分9笔还款2890100元,下欠借款509900元。张**除对雅*置业主张2011年8月18日还款42万元不予认可外,对其他8笔还款,张**均予认可,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定。雅*置业主张2011年8月18日偿还张**42万元,所提供转账凭证却是该42万元转到了案外人张*个人账户,因雅*置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委托张*收取该款,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收到了该款,张**又不予认可,故雅*置业该项还款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借款债务,约定有借款利息,雅*置业已多次还款但未约定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依法应视为先抵充借款利息,多余部分用于抵充借款本金,因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三分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超出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保护,以此计算,至2011年9月28日,下欠借款本金1310774.2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雅*置业、和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雅*置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借款本金1310774.2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和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160元,由雅*置业、和鸿*负担18820元,由张**负担23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雅*置业、和鸿*、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杨**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借款是雅**司、和**及杨*共同向张**借的,借条也是雅**业、和**及杨*共同出具的,款打入和**账户,雅**业计入公司财务账册,足以说明系三方共同借款,因此雅**业、和**及杨*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雅**业、和**及杨*如何使用借款是其内部问题,与张**无关。杨*关于其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第一,和**、杨*均为雅**业当时的股东,因雅**业存在公司和公司股东和**、杨*之间资金混用及混同(雅**业提供的账册2010年12月16日记账凭证和收据显示杨*借张**250万元,计入公司帐,由和**用于省公安厅案件,亦可印证)。在借款当时,张**要求雅**业、和**及杨*作为共同借款人,并要求借条由雅**业、和**及杨*共同出具;第二,该借条中已有公司盖章和和**个人签字,根本不需要其他经办人经办,况且杨*签字前既没有代理人、也没有经办人的定语,而是雅**业、和**及杨*三项并列,从字面上讲也是同一借款人。因此杨*关于其在借条中签字系职务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雅**业、和**及杨*借得款项后如何使用是其内部问题,杨*以本案借款系公司实际使用辩称其不是共同借款人,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仅与事实和法律相悖,而且与情理也不符。第三,2011年6月27日,杨*通过其账户归还张**56000元,杨*在借条中签字,又归还借款,足以说明杨*就是借款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雅顺置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雅顺置业向张**借款总额34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虽然借据上所载金额是340万元,但是张**除通过转账和鸿*账户260万元外,其他80万元并没有实际支付给雅顺置业,张**的陈述也是自相矛盾,不能证明8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2、对于雅顺置业转入张*账户的42万元,应认定是归还本案张**的借款;3、原审判决仅依据还款凭证上的记载就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三分五,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针对雅**业的上诉辩称:1、张**提供的证据与雅**业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雅**业、和**及杨*共同向张**借款340万元、约定月息3.5%的事实。张**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款借据、证人证言,并且雅**业提供的2011年1月21日的记帐凭证及网银交易单据中明确记载雅**业、和**及杨*借张**340万元、该款1个月的利息为119000元(119000÷340万=0.035);2、关于雅**业提出的2011年8月18日打给张*的42万元属于归还张**借款的主张。张**没有委托张*向雅**业、和**及杨*收取款项,张**也没有收到该42万元,该42万元是雅**业、和**支付所借河南**公司(以下简称海**司)600万元款项的利息,张*已将该款打给了海**司的高东云,该事实有张*、海**司股东赵**出庭证明以及银行交易清单、海**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综上所述,雅**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杨*针对张**的上诉辩称:1、张**和杨*在借款前没有进行磋商,杨*没有借钱的意思表示,张**也没有把钱借给杨*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借款的合意;2、在和**公司(现雅顺置业)与张**办理借款手续过程中,杨*作为公司的财务主管,根据法定代表人和鸿*的指令,带着公司的公章,在借款手续上盖章,所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张**的要求下,杨*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是因为杨*具有公司职务上的身份,签字是表明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身份,不代表个人向张**借款;3、在使用借款上,借款手续上所载明的借款,用于和**公司的支出,均记录在公司财务账目上。杨*个人既未收到借款,也未使用借款。张**起诉前,没有向杨*个人追索过借款,杨*也没有以个人名义偿还过借款,可见,各方对借款的对象和用途的认识是一致的。张**起诉时将杨*列为被告,是出于转嫁风险的考量,与事实和当事各方的认识不相符。综上,杨*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应予维护。

和鸿*辩称:1、本案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在这个时间,和鸿*是和**公司(现雅顺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鸿*在借款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所致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和**公司承担;2、该借款是和**公司以自己名义所借,用于公司的项目,并且该公司一直在还款,公司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2011年8月18日的42万元,应当认定为是本案的还款行为。4、本案借条所述的340万元,其中80万元存在异议,应从340万元中扣除。5、本案双方并无约定利息,不应该支持张**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陈述情况,并征求各方同意,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人应如何认定、还款责任如何承担;2、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3、2011年8月18日,雅顺置业转入张*账户的42万元应否冲抵本案借款。

二审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补充查明:1、2011年1月20日,秦**按照张**的要求向和鸿*的账户转款80万元,该款是张**向秦**所借。本案借款340万元,张**已实际全部支付。上述事实,有2011年1月20日秦**向和鸿*银行账户转款80万元的电汇凭证及秦**的证言在卷为凭;2、2011年8月18日,雅顺置业转入张*账户的42万元,系用于偿还雅顺置业所借河南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600万元款项的部分利息,该600万元借款业务是张*介绍的。张*收到上述42万元后,扣除了部分业务提成,下余336000元于收款当天转入海**公司股东高**的银行卡上。上述事实,有2011年8月18日张*向高**银行账户上转款336000元的银行交易清单及海**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张*、海**公司的股东赵**(赵**也是雅顺置业向海**公司借款600万元这笔业务的经办人)的证言在卷为凭;3、2011年6月27日,从杨*个人账户转入张**个人账户560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清单和雅顺置业的记账凭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人应如何认定、还款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张**主张该笔借款是雅顺置业、和**及杨*共同向其所借,提供了借款借条,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有和泰公司(现雅顺置业)公章,和**、杨*依次在借款人处签了名。杨*称其是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在借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但杨*并未在借条上注明其公司财务负责人身份,且本案借款发生后,杨*于2011年6月27日从其个人账户上转给张**56000元,故应认定雅顺置业、和**及杨*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又因本案借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收款人,所以张**将款全部打入借款人之一的和**的账户,可以视为张**完成了对三借款人的付款义务,至于雅顺置业、和**及杨*如何使用借款是其内部问题,与张**无关。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雅顺置业、和鸿*、杨*给张**出具的借据上所载金额是340万元,各方对该340万元中张**通过郭**转账和鸿*账户的260万元没有异议,另外80万元,雅顺置业、和鸿*认为张**并未实际支付。本案诉讼期间,张**提交了秦**于2011年1月20日(即本案借据出具当天)向和鸿*账户转款80万元的转款凭证,秦**本人也到庭作证,证明秦**是按张**的要求向和鸿*账户上转款80万元,该款是张**向秦**所借。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340万元,张**已实际全部支付。关于利息问题,张**主张本案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三分五,提供了案外人段*、王*的证言,且根据雅顺置业所提供的账册上载明的内容,也可以推算出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三分五,与张**的主张相吻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五并无不当。

关于2011年8月18日雅顺置业转入张*账户的42万元应否冲抵本案借款的问题。本案诉讼期间,张*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争议的这42万元系雅顺置业偿还所借海**公司款项的利息,该笔借款业务是张*介绍的,张*收到上述42万元后,扣除了部分业务提成,下余336000元于收款当天即转入海**公司股东高**的银行卡上,有银行交易清单为凭,海**公司的股东赵**也出庭证明海**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42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正确,雅顺置业、和鸿*主张该42万元应冲抵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4)漯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4)漯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限公司、和**、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张**借款本金1310774.2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7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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