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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漯河市鑫**责任公司、李**、黄**、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漯河市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李**、黄**、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谷**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公司、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5日和9月11日,因资金紧张共向我借款本金250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黄**、谷**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吕*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鑫**公司向其出具,时间是2013年9月5日和2013年9月11日,5日的是1000000元,11日的是1500000元,加盖有单位印章,也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签名,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债务人也明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这钱一直没有还;证据二、从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告鑫**公司股东信息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从2002年到去年12月,最后一次股东变更是2014年12月,主要有三个股东,一个是法定代表人李**,其占公司19%的股份,最大股东是被告黄**,股份51%,剩余的30%股份在被告谷**名下,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其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应按出资比例即股份比例对外承担公司债务。

针对原告吕*提供的证据,被告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借据本身不知道情况,没法发表意见,但从形式上是不完备的,作为民间借贷应审查支付凭证;对证据组二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在2014年12月22日已经不是公司股东,现原告以我为股东起诉我没有依据。

针对原告吕*提供的证据,被告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两份借条,我不知情,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如果借款真实,也应由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我作为受让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组二股东信息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证据不详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公司作为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不承担公司的债务,出资后只要不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情形,股东并不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与鑫**公司是借款关系,经人介绍4000000元用三个月,这一下用了三年,我也是没有办法,用了股权做质押,2014年年底又退回来了,都有手续。我未参与公司的管理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行使过股东的权利义务,另外原告与鑫**公司的借款关系,说实话我都不知道,更不会与原告受损失有任何因果关系,无论从公司法、侵权法、民法通则上讲,让我承担连带责任均无依据。

被告黄**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鑫**公司成立及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套,用以证明其在2014年12月22日已经不是该公司股东,且里面都有转款凭证,我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证据组二、收条、授权书、进账单、电汇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与鑫**公司、李**之间有真实的对价,从形式上股权转让真实,实质上借款已经付出款价。

针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原告吕*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工商登记这块真实性无异议,无论是被告黄**是受让还是什么也好,她确实是鑫**公司的股东,其股权出资比例超出50%,是公司最大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其行使的权利和义务应是对等的,对债权债务均应承担责任;对证据组二,我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其中授权委托书应该是真实的,另外,既然是股东,都明白公司对外的债权和债务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都是在改变的,利益和风险都明白,股东不能只分享利润,不承担风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习惯,股东应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并承担风险。

针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被告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二均无异议,需要说明下,我和被告黄**当时都是借钱给被告**公司,因质押担保获得公司股份。

被告谷**辩称,原告起诉我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鑫**公司向我借款5000000元,为担保该债权,鑫**公司将2400000元的股份过户给我作为质押担保,现该借款仍然没有偿还,所以该股份没有过户给鑫**公司,即使作为受让股东,本案也不存在我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

被告谷**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其是2011年8月26日受让的李**的股份,李**受让的是杨**的股份,转让人按照公司章程履行了出资义务,该事实有相关验资报告予以证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十三条,受让人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组二、汇款凭证即进账回单、转款账户人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鑫**公司向我借款5000000元,2011年8月为担保债权,将股份过户给我。

针对被告谷**提供的证据,原告吕*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二真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既然是公司股东,都明白公司对外的债权和债务不是一直为变的,利益和风险都明白,股东不能只分享利润,不承担风险,如果这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习惯,股东应该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并承担风险。

针对被告谷**提供的证据,被告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二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与被告李*锴系朋友关系,李*锴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吕*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第一笔于2013年9月5日借给被告**公司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当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吕*书面出具一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吕*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漯河市鑫**责任公司,李*锴(签字),2013.9.5。”第二笔于2013年9月11日通过转账借给被告**公司人民币1500000元,当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吕*书面出具一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吕*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借款人:漯河市鑫**责任公司,李*锴(签字),2013.9.11。”原告吕*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因被告李*锴未到庭,无法核实。以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明细记载:至2014年12月22日止,该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比例为黄**51%、谷**30%,李**19%。从庭审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被告黄**、谷**系该公司受让股东,李**自公司成立一直为该公司股东。

依据原告吕*的申请并提供担保后,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将被告鑫**公司名下临国有(2013)第0111号该宗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于2015年3月26日将被告黄**名下位于漯河市**永冠都市文苑2#楼,产权证号为漯2014008092号房屋、汉江路半岛蓝岸4#楼707、708号,备案号为漯B2009006955号、漯B2009006956号房屋予以查封,将被告谷**名下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与交通路交叉口昌建外滩16#楼,产权证号为漯2014010431号、2014010424号、2014010397号、2014010394号、2014010395号房屋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书面借据、证人证言、被告黄**及谷**提供的书面证据、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明细、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吕**两次借款给被告**公司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属实,有被告**公司给原告吕*书面出具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签字的两份借条在卷佐证,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公司、李**缺席的情况下,也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李**、黄**、谷**对上述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对该借款本金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即原告吕*可以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公司随时返还,但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明显不当,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违约,被告**公司应将借款支付给原告吕*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由此可见,该法明确规定了法人的财产权即“法人独立人格”及其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公司法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公司债权人就其债权向公司请求清偿是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的一般原则,但该原则所依赖的基础是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如公司股东存在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为掩护,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公司实际和潜在的债权人的恶意,使基于信赖公司实际资本符合公司章程所公示的内容而与公司发生往来的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综合本案,现原告吕*要求该公司股东即被告李**、黄**、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对此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吕*主张的2分利息,因被告李**未到庭,双方又未有书面约定,无法核实,本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鑫**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漯河市鑫**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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