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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漯河市鑫**责任公司、李**、黄**、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李**、黄**、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吕*于2015年1月6日向召**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司、李**、黄**、谷**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吕*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娄梦,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谷**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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