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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巴**、巴**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巴**、巴**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巴**、巴**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巴**、巴**诉称:原告系巴**的近亲属,巴**系漯河宏**有限公司的客车司机,公司安排其负责漯河至固始线路客运驾驶工作,每天13:00点从漯河发车,晚上宿在公司安排的住处,次日7:50载客从固始返回。2015年3月9日,巴**驾驶客车到达固始,在公司安排的出租屋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巴**的死亡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不予认定工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显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漯工(不认)(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巴**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应是在客车载客前往目的地途中,作为工作时间和岗位的合理延伸也应是在驾驶客车载客前往目的时间段内,因车辆原因前往加油站、汽修厂等与其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时间范围和场所。巴**、李**当天19时左右已经完成了当天工作任务离开了车站,李**发现巴**时是在其出租屋内,也就是说巴**发病时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故我局认为巴**死亡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期间由漯河宏**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有劳动关系。证据三,宏**团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宏**团是合法的用人主体单位。证据四,李**、赵**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事情发生时的经过。证据五,宏**团三月份客车运行计划时刻表以及当天行车路单,证明当天李**和巴**从漯河出发驾驶豫LD2396车辆前往固始。证据六,固始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当时巴**是在固始县彩娃幼儿园西边的出租屋内死亡,死者无外伤死亡原因系猝死。证据七,固始**急救中心出具的出诊记录,证明3月10日早7点30分左右巴**已经临床死亡。证据八,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巴**死亡时的地址以及死亡的原因为猝死。证据九,巴**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高级客车准驾证,证明巴**的身份以及从业资格。证据十,火化证明,证明巴**已经死亡。证据十一,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我局对案件进行调查,我局工伤认定合法,调查程序合法,同时用于证明巴**死亡的地点在彩娃幼儿园西边的出租屋内当天的具体情况。证据十二,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宏**团授权委托书,证明我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证据十三,豫漯工不认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果,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巴**与宏**团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因公外出期间死亡死因不明,用人单位认为属于工伤。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言也证明巴**是因公外出期间死亡死因不明。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巴**是因公外出。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登记表仅证明巴**在出租屋内死亡,对其具体的死亡时间、原因等没有查明,属于死因不明。对证据七、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也没有说明巴**的具体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巴**属因公外出期间死亡,死因不明,也证明巴**的当天居住的出租屋租赁费是用人单位支付的,应当视同用人单位提供的住所。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决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一组证据:2010行他字第236号最**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亡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办理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案例请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来源有质疑,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在庭审中确认,从案情时间来说是发生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在2011年已经修改过,并且在修改出台后国家也作出了一些新的司法解释,这个上面的答复是否与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司法解释是否有冲突,被告申请合议庭庭审后核实。答复并不适用于本案,答复明确写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工伤保险条例现行的是职工“因工外出”,所以我们认为这是两种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巴**为漯河宏**有限公司在职职工,从事大客车驾驶工作。客车运行线路为漯河至固始,每天13时载客出发,次日7时50分载客返回,同班司机李**为信阳市固始县人,班车抵达固始后回自己家中,巴**宿固始出租屋。2015年3月9日13时左右,巴**、李**驾驶豫LD2396号客车从漯河出发,18时左右抵达固始车站,19时左右两人完成车辆清洗保养工作离开车站后分手。次日7点左右,李**在巴**出租屋(固始县城关南后街彩娃幼儿园附近)发现其躺在床上已死亡。2015年3月18日,漯河宏**有限公司以公司职工巴**突发疾病死亡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豫漯工(不认)(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漯工(不认)(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被告认为巴**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其驾驶客车从漯河至固始,完成洗刷保养车辆任务,当天工作结束,其在出租屋住宿时已经下班,是将巴**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简单的割裂开。巴**是漯河宏**有限公司的大客车司机,其客车运行线路为漯河至固始,每天13时载客出发,晚上巴**宿固始出租屋,次日7时50分载客返回漯河。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应是当天13时其驾驶客车载客从漯河至固始,次日从固始返回漯河完成相关工作这段时间内。2015年3月9日,巴**驾驶客车载客从漯河至固始后,晚上宿在固始出租屋,李**次日发现巴**在其出租屋内死亡,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5日被告对李**的调查笔录、漯河宏**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表、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固始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均显示巴**的死亡原因为猝死。故巴**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漯工(不认)(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漯工(不认)(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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