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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牛亚峰、智富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牛**、智富强、毛**、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王**、被告智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漯**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2014年8月,被告牛**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经协商之后,于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牛**借用原告100万元现金,同时被告智**、漯**阁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将100万元交付给被告牛**,被告牛**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等手续,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牛**一直能够与原告保持联系,并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利息。但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牛**突然失联,电话无法接通,原告赶至被告牛**经营处所,发现其已将有关物品转移。原告认为,被告牛**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如约还款,其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智**、漯**阁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智**与被告毛**系夫妻关系,基于智**的担保行为,智**与毛**有义务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牛**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万元。2、被告智**、漯**阁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对上述借款和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毛**在与智**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智富强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原告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利息包括违约金等超过四倍同期贷款利率的应该不予支持,智富强是在受欺骗下做的担保,担保无效,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牛**涉嫌诈骗,郾城区公安局已经受理。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先刑事后民事,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智富强在庭审前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及中止审理的申请。

被告毛**辩称,担保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智富强进行的,被告没有签字,是智富强的个人行为。房子是被告的名字,不应该扣被告的房子,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牛**、漯**阁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常**与被告牛**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牛**向原告常**借款100万,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8月20日到2014年11月17日,月利率30‰,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人按本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另按天息千分之五支付利息。被告智富强,漯**阁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盖章,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014年8月20牛**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牛**收到借款100万。2014年智富强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智富强自愿以自有的房产及家庭所有财产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漯**阁公司出具保证人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漯**阁公司自愿以名下的财产、权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借款到期后三日内代偿。被告智富强提供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及该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智富强到该局报案称2014年8月20日,牛**让其做担保人,借款100万元后牛**失去联系,已经立案侦查。被告智富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牛**应履行还款义务,将借款还给原告,被告拒不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常**要求被告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智富强、漯**阁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智富强要求中止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一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因每一项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常**要求被告毛**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智富强、漯河**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牛**承担,被告智富强、漯河**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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