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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险与王**、王**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被上诉人王**、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要伟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1日22时许,王**驾驶豫Pxxxxx号轿车沿长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长平路中段教育局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而后又向北拐弯的宋**相撞,造成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和路边护栏、电线杆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于证据不足,造成事故事实不清,认定该道路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受害人宋**经周**心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6079.81元。豫Pxxxxx号轿车在安邦**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限额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受害人宋**生前长期在西华县城居住。经西华**警察大队调解赔偿受害人家属760000元,赔偿西华县电业局城区供电所35880元,并已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豫xxxxx号司机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事故发生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票据为6079.81元;二、1、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8979元;2、死亡赔偿金,由于受害人宋**长期在城市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根据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受害人宋**发生事故时44周岁,计算20年为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0元为宜。上述共计516939.6元;三、财产损失,根据西华**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为35880元。该车入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损失为6079.81元。伤残赔偿项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该项损失为516939.6元。财产赔偿项限额为2000元,实际损失为35880元。安邦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将上述费用赔偿原告后,对于伤残赔偿项下余损失406939.6元,财产赔偿项下余损失33880元,共计440819.6元由安邦财**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安邦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王**、王**保险金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6079.81元、伤残赔偿项下费用110000元,财产赔偿项下费用2000元,共计118079.81元。2、安邦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王**、王**保险金440819.6元;3、驳回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安邦财**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安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王**承担。

安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的具体身份存在疑点,一审法院采信交警队证据违背法律法规;2、王**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不得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解,被保险人也没有向安邦**公司报案,安邦**公司可以拒赔。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答辩称:1、保险公司怀疑肇事人逃逸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肇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不存在逃逸行为。事故原因不明是因为无法确定受害人是推车还是骑车;2、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调解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赔偿金已经赔付受害人,保险公司也已经核查;3、事故发生后已向110报案,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不影响本案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王**已经在西华县交警部门主持下对涉案事故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原审法院认定安邦**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并无不当。赔偿款中的精神抚慰金系肇事人员对受害人的赔偿,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付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安邦**公司支付王**、王**5万元精神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迟延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

二、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安邦财**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王**保险金390819.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9409元,由安邦财产**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9704元,王**、王**承担9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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