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秀诉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军创、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A3788T号轿车分别在人保**公司、人保**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2011年10月8日14时许,刘**驾驶豫A3788T号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迎宾大道与箕城路交叉口时,与万**驾驶的豫KBN567号微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同时又撞住驾驶自行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安**,造成安**受伤及车辆均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万**、安**均无任何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共赔偿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共80529.7元;赔偿万**医疗费、豫KBN567号微型轿车修理费等相关费用共9000元。协议达成当日原告把约定的赔偿一次性给付了上述受害人。当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款时,由于双方就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各自在其承保险种的限额内共给付原告保险金89529.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郑**司辩称,我公司愿意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按照交强险限额比例承担合理损失的90.91%,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受害人已71岁,丧失劳动能力,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周**司辩称,同意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另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14时许,刘**驾驶豫A3788T号轿车将安**撞伤,豫KBN567号微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豫A3788T号轿车赔偿受害人的事实及金额;3、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豫A3788T号轿车具有合法行驶手续,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保险单一份,证明豫A3788T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5、安**、安**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及家属的身份情况;6、西**民医院出具的安**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安**严重受伤,共住院治疗151天,花去医疗费30529.7元;7、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安**构成十级伤残;8、西华**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各一份,维修票据一份,证明豫KBN567号微型轿车在事故中的车损为5635元,支出评估费200元;9、万**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万**的身份情况;10、西**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万**在医院产生的费用;11、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费用2000元;12、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受害人安**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郑**司、人保**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郑**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异议为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重新核定;对其他的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周**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异议为部分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8异议为数额过高;对证据7异议为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11异议为费用过高。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3、4、5、9、10被告均无异议,且该几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无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异议为数额过高,但该费用系实际支出,故对此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实际支出有该费用,但数额过高,故对其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8日14时许,刘**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3788T号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迎宾大道与箕城路交叉口时,与万**驾驶的豫KBN567号微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同时又撞住驾驶自行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安**,造成安**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万**、安**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安**受伤后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151天,花医疗费30529.7元。安**出院后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残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物取出,需手术及治疗费用7000元。万**驾驶的豫KBN567号微型轿车经西华**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5636元,支出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产生吊拖费2000元。2012年8月7日,在西华**察大队的主持下刘**与受害人安**、万**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安**的家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共80529.7元;赔偿万**医疗费、豫KBN567号微型轿车修理费等相关费用共9000元。上述款项刘**当日予以了赔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A3788T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分别从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A3788T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司、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豫A3788T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原告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原告所赔付给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承担。对在该事故中安守志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30529.7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为7000元,共计375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51天,共计453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51天,共计3020元;上述3项共计45080元。二、1、护理费,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51天,计4530元;2、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7524.94元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计算至安守志评残前一天(2012年3月9日)为153天,计款3060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2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按10%,原告1941年生,按9年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7524.94元,7524.94×9×10%为677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8000元为宜;上述5项共计24362元。对在该事故中万红敏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60元;2、财产损失,根据鉴定为5635元;3、吊拖费,根据票据为2000元;上述3项共计7695元。豫A3788T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上述原告赔付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郑**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共计款36362元(10000+24362+2000)。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的余款40775元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保险金363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保险金40775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