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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陈**、陈*、陈*莉诉周新建、周口市**西华公司、周口市**总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郭**、陈**、陈*、陈*莉诉被告周新建、周口市**西华公司(下称周**公司)、周口市**总公司(下称周*总公司)、中国人寿**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周**公司及周*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周新建驾驶豫PC9219号大型肇事客车沿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遇唐**步行由西向东跑着过马路,被告周新建躲闪不及,将唐**撞倒,造成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西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新建及受害人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豫PC921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周新建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周*总公司、周*西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公司是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轮电动车损失费、四原告办理唐**丧葬事宜支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共计252430.52元,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不是总公司的,总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周*总公司和周*西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西**司辩称,肇事车辆是不是西**司的,要看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后再说。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当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发生,肇事司机及受害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承担同等责任;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司机周新建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豫PC9219号客车具有合法行驶手续,该车辆为周口市**西华公司所有;4、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检报告、火化证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唐**在极度痛苦中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唐**系农业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唐**未满60周岁;5、扶沟县汴岗镇首帕郭村民委员会与扶沟县公安局汴岗派出所联合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扶沟县汴**民委员会与扶沟县公安局汴岗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数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数原告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抚养人及需被抚养的年限;6、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数原告为办理唐**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

被告周新建、周*总公司、周*西华公司、人寿**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周新建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总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此发票系连号,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周*西**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周*总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周*总公司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5,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部分票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周新建驾驶豫PC9219号大型客车沿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遇唐**步行由西向东跑着过马路,被告周新建躲闪不及,将唐**撞倒,造成唐**经抢救无效死亡、豫PC9129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西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新建及受害人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承担同等责任。豫PC921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周运西**司。该车所入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受害人唐**系农业户口,死亡时44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周新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事故发生并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由于原告为行人,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入有交强险,因此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计算20年为150498.8元;3、死亡赔偿金项目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及原告均系农村户口,按上年度人均消费标准5032.14元,需要受害人唐**抚养的人其母亲郭**生育三个子女,发生事故时67周岁,计算13年,受害人应当但其中的三分之一,其女陈**发生事故时9岁,计算9年,受害人唐**应承担其中的一半,共计44450.57元;4、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0元为宜。上述第1至4项费用共计213050.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103050.87元,由被告车主周*西**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61830.52元,对于第5项费用50000元由车主周*西**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周*总公司与周*西**司均系独立法人,车辆所有人为周*西**司,因此周*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交通费110000元;

二、被告周**西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11830.52元;

三、被告周**团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周**西华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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