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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11时30分许,原告董**驾驶豫PD2689号小型轿车沿安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安康大道与将军路十字路口时,撞到沿将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张**、王**身体多处受伤及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西华**警察大队调解,董**与二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二受害人赔偿款98665.62元。豫PD2689号小型轿车修车花费25277元。豫PD26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23942.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我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我公司未参与,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对受害人的赔偿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4、受害人张**在事故中也有过错,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上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请法庭查实二受害人的实际住院天数,我们认为二受害人存在挂床的现象,实际住院应当是在医院治疗用药的期间,原告应当提供住院用药的详细清单,详细的病历包含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及出院小结治疗经过,来证实二受害人的实际住院天数。如法院无法核实,我们对二受害人的实际用药治疗天数和误工时间做司法鉴定。软组织损失依据《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误工时间是十五天,情况再特殊也不会超过一个月。骶骨骨挫伤一般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即使恢复的慢也不应当超过二个月,受害人的住院时间都远远超过一般的生活常识。6、相应的挂床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应当支持,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7、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及车辆受损。2、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董**。3、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4、调解书一份,调解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尽了赔偿义务。5、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身体受伤,张**住院治疗218天,产生医疗费8395.35元。6、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身体受伤,王**住院治疗218天,产生医疗费20270.27元。7、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经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受损车辆产生修理费25277元。8、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行驶资格。9、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受害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受害人支出交通费3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王**、张**的误工期限,人保**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郑**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张**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违反《道交法》的规定,应当至少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张**无驾驶证应当负同等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该公司未赋予原告索赔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与行驶证原件核对确保发动机号与车架号与保险单一致,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的异议是,保险公司未参与,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请法院查明医疗费是否包含在赔偿款里面。对证据5、6的异议是,出院证仅仅是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与实际住院天数不一致,应当有用药一日清单和相关病历予以佐证,该出院证未写明受害人的实际住院天数。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受害人的病情十分轻微,依据常识和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张**误工时间15天即可,王**误工时间应当为1个月左右。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显示其住院天数,对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提供受害人每天的用药清单,受害人的住院时间不真实不客观,与受害人的病情严重不符。对住院病历的质证意见是,无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与治疗经过、出院小结,不能显示受害人的住院天数。对证据7、9无异议。证据8请法院核实。

原告董**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1日11时30分许,原告董**驾驶豫PD2689号小型轿车沿安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城安康大道与将军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将军路由南向北行驶张**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十字路口发生相撞,造成张**、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张**多发软组织损伤,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395.35元,王**骶骨骨挫伤,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270.27元。2015年1月15日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误工期限为90天,王**误工期限为120天。受害人张**、王**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2014年4月15日经西华**察大队主持调解,董**与张**、王**达成了调解协议,董**按协议约定赔偿张**各项损失44395.35元,赔偿王**各项损失54270.27元,共计支付二受害人赔偿款98665.62元。

豫PD268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董长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88000,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PD2689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支出修车费25277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王**的损失认定如下:张**,1、医疗费839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按照90天计算,计款2700元;3、营养费,根据张**的伤情,酌定为1500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按照90天计算,计款7160.79元;5、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按照90天计算,计款2089.81元;6、交通费,根据张**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酌定为900元。以上共计22745.95元。王**,1、医疗费2027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按照120天计算,计款3600元;3、营养费,根据王**的伤情,酌定为2000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按照120天计算,计款9547.73元;5、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按照120天计算,计款2786.41元;6、交通费,根据王**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酌定为1200元。以上共计39404.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保财险郑**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原告董*永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二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即62150.36元。董*永实际支付二受害人赔偿款98665.62元,原告赔偿二受害人超出62150.36元部分,系原告自愿行为,对此被告人保财险郑**司不应予以赔付。原告修车支出的25277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付。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赔偿款87427.36元。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589元,原告董**负担6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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