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王**、李**、李*康诉张**、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王**、李**、李*康诉被告张**、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王**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及张**、李**的委托代理人闫国龙、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6时30分,五原告的近亲属李**驾驶的豫K86598号货车沿周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郑公路西华县黄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张**驾驶的被告李**所有、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承保的豫P32331号货车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豫K86598号货车乘坐人王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毁、货物、路旁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及死者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及主要责任。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李**共同赔偿原告王刘*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受害人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它费用共计126472.5元;另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刘*后续治疗费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辩称,两被告已经向贵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原告赔偿损失,并且两被告的诉讼请求高于原告诉讼请求,所以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应由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按主次责任或三、七划分,不应全额要求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辩称,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我公司与原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2012)西民初字第810号调解书已生效,原告所起诉的后续治疗费应属医疗费范围内,该调解书我公司已履行完毕。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1)、2012年3月11日6时30分许,李**驾驶豫K86598号货车沿周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郑公路西华县黄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被告承保的豫P32331号货车相撞,造成五原告的近亲属李**当场死亡、豫K86598号货车乘坐人王**(其中一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毁、货物、路旁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被告张**及死者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及主要责任。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明目的:豫P32331号货车具有合法手续、肇事司机张**具有合法、适格驾驶资格,被告李**是豫P32331号货车的车主。3、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现场照片3页。证明目的:(1)、死者李**1982年10月24日出生,死亡时年仅30周岁。(2)、事故致受害人身体支离破碎在极度痛苦中死去,这给数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损害。4、户口本复印件9页及淮阳县**民委员会与淮阳县公安局鲁台派出所联合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目的:五原告与受害人李**的关系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年龄的基本情况。5、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西华**证中心作出的西价车损估字(2012)07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目的:受害人所有的豫K86598号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造成的直接损失经评估为79570元。产生评估费用1000元。6、西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目的: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因李**的死已赔偿五原告损失中的112000元。7、收款收据及证明。证明目的:因本案原告产生拖车费、停车费、吊车费等相关施救费共8400元。8、河南**事务所委托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司法鉴定票据2份。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身体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产生司法鉴定费1300元。9、原告王**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淮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王**与其父、母(被扶养人)关系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年龄的基本情况,原告王**兄妹七人。10、王**住院病历两份。证明王**住院35天。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调解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对原告予以赔付,原告不应再起诉保险公司。

被告张**、李**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被告李**申请重新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用票据。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刘*伤残等级应为八级伤残。相关鉴定费用为16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李**对原告第1、2、3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第4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证明应当提交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对户口本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5应当提交原件。二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6的异议为:应提交原件,我们认为他们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少支付了10000元,这是原告自愿放弃了,这10000元应在原告起诉的总赔偿数额中扣除。二被告对原告第7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拖车费和停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加盖公章。证明吊车费用4000元是白条,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费票据没有加盖鉴定机构的印章,其中700元的票据看不清,无法辩别。对原告第8组证据材料的异议为:司法鉴定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双方委托法院指定,这是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程序不合法。司法鉴定意见书应附司法鉴定人的质资证明,要求对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9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10的质证意见为:西**民医院的病历是复印件,未加盖病历出处的印章,不予质证。对协和骨科医院病历有异议,据原告所说是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无转院证明,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对原告上述各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就此事故与原告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调解书调解内容并不包括原告起诉的后续治疗费用,因为该费用是在调解结案后所产生的费用,故该调解协议对本次起诉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在10000元的医疗范围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赔偿。被告张**、李**对该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调解协议中,保险公司少支付了10000元,这是原告自愿放弃了,这10000元应在原告起诉的赔偿总数额中扣除。

原告对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用票据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每年7524.94元的标准予以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每年5032.14元的标准予以赔付。误工费应当算到2013年1月30日(定残日前一天)。伤残等级予以维持,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被告张**、李**对该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书应当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鉴定费票据中交通费票据未显示时间及起始点,不能证明与本次鉴定有关。由于鉴定程序及相关费用均有问题,因此鉴定结论不能采用,费用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异议为:该鉴定结论及相关费用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就此事故与原告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调解书显示双方就此事故无任何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证据材料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身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依据被告李**申请重新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用票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1日6时30分许,五原告近亲属李**驾驶的豫K86598号货车沿周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郑公路西华县黄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豫P32331号货车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张**受伤、豫K86598号货车乘坐人王**(李**之妻)受伤及两车、货物、路旁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经西**证中心西价车损估字[2012]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豫K86598号货车估损总值为79570元。王**伤后先后在西**民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残情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7000元人民币左右,鉴定费用1300元。后本院依据被告李**申请,委托周口三川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残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伤残等级应为八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660元。王**与李**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长子李**生于2006年2月22日,次子李**生于2009年1月26日。王**姐弟七人,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王**生于1953年9月25日,其母鲁翠平生于1951年7月15日。

另查明,豫P32331号货车的车主为李**,张**系李**雇佣的司机。豫P3233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责任保险期间。五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2012年7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李**、王**、李**、李**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中的112000元。该调解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已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的豫P32331号货车与五原告近亲属李**驾驶的豫K86598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死亡、王**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方车辆受损的后果,且经西华**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由此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张**应当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系被告李**雇佣的司机,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承担。结合本案案情,扣除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剩余赔偿款项由被告李**承担30%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范围审核认定如下:一、关于死者李**的赔偿项目:(一)丧葬费13678.50元(27357元÷2=13678.50元)。(二)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150498.8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子女抚养费62901.75元。计算方法:5032.14元/年×(11年+14年)÷2=62901.75元。2、赡养费。原告未提供赡养人人数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车辆损失及评估费80570元(车辆估损总值79570元+评估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等费用不是正规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死亡时刚满30岁,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五项费用合计为357649.0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110000元外,余款247649.05元,被告李**承担30%,计款74294.72元。二、关于原告王**的相关赔偿项目:(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费用,在五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一案中已经主张,因双方调解结案,应视为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赔偿,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二)原告王**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在五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一案中尚未作出鉴定结论,不能视为原告王**已经在另案中放弃该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主张7000元后续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应予支持。(三)误工费6500元(每天20元,2012年3月1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月31日共计325天,合计6500元。(四)护理费1050元(30元/天×35天=1050元)。(五)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27065.73元。1、子女抚养费18870.53元。计算方法:5032.14元/年×(11年+14年)×30%÷2=18870.53元。2、赡养费8195.20元。计算方法:5032.14元/年×(20年+18年)×30%÷7=8195.2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构成八级伤残,酌情支持15000元。上述第(三)、(四)、(五)、(六)、(七)项费用合计为94765.37元,由被告李**承担30%,计款28429.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后续治疗费7000元。

二、被告李刘良赔偿原告李**、李**、王**、李**、李**各项费用共计74294.72元。

三、被告李刘良赔偿原告王**各项费用共计28429.61元。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2960元,由五原告负担2940元,由被告李**负担2920元。

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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