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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9月份,被告人李*甲自称为“李**”,通过微信认识了延津县僧固乡大布村的被害人周**,后被告人李*甲以在新乡市公安局工作,为周**的弟弟安排工作为由,在被害人周**家中,骗取周**现金共11000元,后将赃款挥霍。

2.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甲自称其叔叔在新乡市公安局工作,以为原阳县师寨镇小赵庄的被害人赵*在新乡市公安局安排工作为由,陆续在新乡市佛力德宾馆等地骗取被害人赵*现金共计22800元,后将赃款挥霍。

综上,被告人李*甲共诈骗被害人周**、赵*现金共计人民币33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甲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李*乙、周*甲证言;被害人周*乙、赵*陈述;被告人李*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9月份,被告人李*甲自称为“李**”,通过微信认识了延津县僧固乡大布村的被害人周**,后被告人李*甲以在新乡市公安局工作,为周**的弟弟安排工作为由,在被害人周**家中,骗取周**现金共11000元,后将赃款挥霍。

2.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甲自称其叔叔在新乡市公安局工作,以为原阳县师寨镇小赵庄的被害人赵*在新乡市公安局安排工作为由,陆续在新乡市佛力德宾馆等地骗取被害人赵*现金共计22800元,后将赃款挥霍。

综上,被告人李*甲共诈骗被害人周**、赵*现金共计人民币3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甲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李*乙、周*甲证言;被害人周*乙、赵*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甲退还被害人周**经济损失11000元;退还被害人赵**经济损失2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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