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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9日分别向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新乡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副局长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赵**,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王**,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新环公(治)行罚决字(2015)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月8日9时许,在新**飞大道与化工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韵达快递门前,因纠纷,违法行为人王**伙同他人将受害人赵**打伤,经鉴定赵**为轻微伤,王**的违法行为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之项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王**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赵**不服,向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5)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与原处罚机关查明的一致,认为可以认定王**和赵**因偶发矛盾互殴,后王**纠集他人结伙殴打赵**,造成赵**轻微伤的危害后果,王**纠集他人结伙殴打赵**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但因目前尚未查证参与实施殴打行为的其他二人的真实情况,新乡市公安局南**局应当进一步调查取证,依法处罚其他违法行为人。赵**在被告知其伤情鉴定意见时,并未提出异议,复议机关对其提出的对伤情鉴定的异议不予支持。王**与赵**因停车泼水问题产生争执,二人相互争吵,均存在过错,且本案事出有因,另外二商户相邻,王**的行为不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寻衅滋事罪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南**局作出的新环公(治)行罚决字(2015)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对原告伤情委托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机构不合法,依照全**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立鉴定机构不得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本案行凶人王**殴打原告后,又叫来二名男子持钢管、木棍殴打原告后外逃至今未归案,王**为了开脱二名凶手的责任,拒不向公安机关供述二名凶手的姓名和有关信息,造成本案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王**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新乡市公安局复议本案时,未查明上述事实,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综上所述,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新环公(治)行罚决字(2015)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决字(2015)054号复议决定,判令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查明本案事实,待原告伤情再鉴定后及对行凶人的行为查明后依法定性。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1月8日9时许,赵**报警称与王**因地上泼水发生纠纷后打架,我局治安管理大队接警后于当日进行受理,并对双方及有关人员及时全面进行调查。2015年5月8日15时许对违法行为人王**进行处罚告知,并在当日进行行政处罚,同时通知违法行为人王**的家属。我局作出处罚决定正确,2015年1月8日9时许,在新**飞大道与化工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炸鱼店老板赵**以与其相邻的韵达快递老板王**将车停在人行道上影响其出行为由,在王**经常卸货的地方泼了一盆水。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赵**将王**衣服拉扯。王**打电话叫来两人,一起殴打赵**,后该两名违法行为人逃跑。赵**受伤,经鉴定,赵**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我局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对王**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王**不向公安机关提供同伙信息,不构成包庇罪,我局认为王**拒不向公安机关供述二凶手的有关情况属于不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构成包庇罪。我局依法对原告赵**进行委托伤情鉴定,根据全**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是根据公安机关侦查工作需要设立,我局在办案过程中委托伤情鉴定,不属于原告所说的社会委托。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辩称,我局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法制部门依法经审查于当日予以受理,受理当日依法制作提交答复通知书,通知南**局作为被申请人,王**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我局依法对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并集体讨论,经相关负责人审批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依法及时办结该案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局复议决定正确,我局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处罚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因目前尚未查证参与实施殴打行为的其他二人的真实情况,尚未依法对其处罚,被申请人正在进一步调查,本案尚未结案,针对南**局存在的此问题,我局已经下达复议意见书督促整改。原告关于“王**的行为构成包庇罪”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我局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决定合法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陈述,同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享有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处罚程序的规定,以及具体办理的程序: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传唤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拘留执行回执、警员信息、罚款收据、没有结案情况说明、未找到其他人情况说明二份、各种呈请(呈请传唤、延长办案期限、呈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及建议书,以上证据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办案程序合法;

3、到案经过、证明到案情况;王**、赵**、吴*、李*、藏双灵、伍**、潘*询问笔录及通话清单一份,王**、吴*、潘*的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泼水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赵**、李*、藏双灵、伍**的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厮打后,第三人电话叫来两人,一起殴打赵**,后该两名违法嫌疑人逃跑,赵**受伤;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执业资格;现场图,证明发生打架的具体位置;户籍、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第三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明王**无违法犯罪记载;没有结案情况说明;未找到其他人情况说明二份;以上证据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第三人对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提交的证据2的异议是,伤情鉴定文书没有向原告送达,现场图没有见到,第三人与其姐夫有通话记录,现场有监控,南环分局没有及时提取监控视频,没有组织辩认,致使违法嫌疑人至今未能到案,办案超期限;原告对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提交的证据3中的鉴定文书有异议,未及时委托鉴定,根据原告病历显示,原告受伤在头顶,创口达到8公分以上,实际伤情与鉴定结论认定的不符,对事实部分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证明新乡市公安局享有行政复议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以及具体办理的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责任表、行政复议申请书(含授权委托书、身份信息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交答复通知书2份、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南**局答辩状)、复议案件合议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意见书内部签发、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

3、事实部分陈述: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处罚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采信的证据同南**局采信的证据一致,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同新乡市公安局南**局举证),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清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第三人对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3的异议是,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鉴定文书有异议,异议意见同对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的质证意见。

原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第三人对被告新**环分局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第三人对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本院认为,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具备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被告新**环分局在办案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文书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于2015年4月8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赵**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告知如果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已经听清楚告知内容,对告知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现场图系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在办案中绘制,不属于必须告知原告的内容;其他违法嫌疑人是否到案,不影响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因其他违法嫌疑人未到案,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延长办案期限,虽经本局审批,因不符合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的规定,属于办案中的瑕疵,但不影响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提交的证据2、3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提交的证据2、3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第三人对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确认;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第三人对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的异议是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鉴定文书有异议,异议意见同对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的质证意见,本院在原告对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提交的该份证据提出的异议中已经进行认证,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3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上午9时许,在新**飞大道与化工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韵达快递门前,炸鱼店老板赵**以与其相邻的韵达快递老板王**将车停在人行道上影响其出行为由,在第三人王**经常卸货的地方泼了一盆水。原告赵**与第三人王**因此发生争执,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原告赵**将第三人王**衣服拉扯。第三人王**打电话叫来两人,一起殴打原告赵**,后该两名违法嫌疑人逃跑。赵**受伤,经鉴定,原告赵**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局经立案调查,查明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第三人王**的违法行为为严重,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新环公(治)行罚决字(2015)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之项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王**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原告赵**不服,向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5)0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查明的事实与原处罚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南**局作出的新环公(治)行罚决字(2015)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赵**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新乡市公安局南**局新环公(治)行罚决字(2015)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决字(2015)054号复议决定,判令新乡市公安局南**局查明本案事实,待原告伤情再鉴定后及对行凶人的行为查明后依法定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具有治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在该案办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处罚程序的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其办理程序合法。原告诉称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机构不合格,侦查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鉴定业务,本院认为,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具备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在办案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庭审中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超期限办案,延长办案期限审批不合法,本院认为,因其他违法嫌疑人未到案,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延长办案期限,虽经本局审批,因不符合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的规定,属于办案中的瑕疵,但不影响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对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延长办案期限审批确认为瑕疵。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立案调查后,根据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诉称第三人王**为了开脱二名凶手的责任,拒不向公安机关供述二名凶手的姓名和有关信息,造成本案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王**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本院认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不作审理。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裁量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新乡市公安局具有治安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新乡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办理程序的法律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其办理程序合法。新乡市公安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处罚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其认定事实清楚。新乡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新乡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同时,向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提出在复议期间发现未查清涉案的其他两名违法嫌疑人的真实情况,赵**是否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提出继续依法调查处理,依法处理的意见,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应根据该行政复议意见书,继续依法调查处理,依法处理。原告诉称新乡市公安局复议本案时,未查明情况,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的意见,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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