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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任爱云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并受理了原告刘**诉被告任爱云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为太平庄四组村民,2006年太平庄村村西新建变电站(俗称“电厂”),占用太平庄村土地,补偿费19000元/亩。其中占原告4.55亩。乡政府和村委会决定,被占地村民,每亩补偿950元,其余款项由各组成员平分。乡政府和村委会承诺7年后给被占地村民重新分地。2013年到期后,因没有给被占地村民重新分地,乡政府与村委会决定,其他没有被占地村民应将当初分得的款项退回,由被占地村民所有。村里决定,被告应退还的款项21700元直接退给原告。此事有被告给原告签字按指印的证明为证,证明被告应退还给原告款项21700元。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在2014年12月份给了原告6500元后,余款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地钱1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爱*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本案属于承包地补偿费纠纷,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不属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是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所有权人。2、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相关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3、被告系文盲,原告所谓的证明并不是被告亲自书写,是被胁迫所签署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被告的丈夫于2013年去世,此前所有土地补偿款的事情都是由其丈夫管理,原告对本案被告没有诉讼的法律依据。5、被告保留就6500元前款另案起诉的诉权。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补偿款21700元,被告已经偿还6500元。

被告任爱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太**村支部书记刘**询问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确认被告没有文化,其内容由原告书写,即便是根据该证明,涉及的是电厂占地钱,钱的属性不属于个人间的债权债务,该证明是在强迫不让种地的情况下所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退地部分村里已经丈量,后来改为退钱,村里没有相应的决议。原告所依据的证明应认定为强迫所写,不予认可。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涉及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的部分的异议同答辩意见,本案是关于地的纠纷,对钱的问题的调解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为石婆固镇太平庄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2006年,由于建设变电站的需要,占用太平庄村部分土地,每亩土地补偿费为19000元,其中占用原告土地4.55亩。起初,镇政府及村委会决定补偿款由村民平均分配,7年后为被占地村民重新分配相应面积的土地。2013年,被占地的村民并未能重新分配到土地,镇政府和村委会决定,由未被占地的村民将当初分配的土地补偿费退回,将退回的补偿费对原被占地村民进行再次补偿。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任爱*应退还村委会土地补偿费21700元,被告任爱*将该笔款项直接交付原告刘**即可,被告任爱*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刘**电厂占地钱21700元到2014年12月底还清,到期不还我同意收我麦。任爱*”。被告任爱*于2014年12月份支付原告6500元,下余15200元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被告在未被占用土地的情况下得到土地补偿款21700元,其基础在于村委会承诺在7年后为被占地村民重新分配相应面积的土地,届时全村土地将重新调整,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势必会受到相应减损,但2013年,村委会承诺的重新分配土地的时间到期后,全村土地并未调整,被告的权益未有任何减损,其于2006年得到的土地补偿款21700元丧失了权利基础,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未被占地的村民应将得到的土地补偿款退还村委会,由村委会对退回的土地补偿款对原告等被占地村民进行重新分配。经村委会、原告刘**、被告任爱云同意,被告任爱云应将退回村委会的21700元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刘**。现被告已支付原告6500元,下余15200元应由被告任爱云依约按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受胁迫所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经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15200元。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任爱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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