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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静诉被告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王*甲,小女儿王*乙。刚开始被告对家里还可以,自从原告打工回家,大女儿王*甲出生后,被告对家里都不怎么管,大女儿生病后被告更是不负责任。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月工资2000元左右,挣的钱很少往家拿,原告多次催要几个月只给二三百元。原告现在在娘家已经住了一年多,被告更是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以上被告的所作所为和对家庭的及其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经是名存实亡,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大女儿归被告抚养,小女儿归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偿还用于给大女儿看病的借娘家小姑父赵**的5000元、弟媳妇周**的1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1、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2、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经济问题,不是感情问题,被告挣的钱全部都给原告了,原告说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属实,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延民初字1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长女王*甲用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借的钱全部用于长女的医疗上。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并与2012年5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王*甲,2012年6月21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次女王*乙,2014年6月18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延**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依据。结合本次庭审情况,原被告离婚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长女王*甲的抚养问题上,王*甲年幼多病导致家庭经济负担较大,但父母对子女抚养、照顾是作为监护人义不容辞的责任,其不仅仅是道德上的义务,更是一种法律正义和法律责任。子女抚养的负担并非法定离婚理由,即使双方离婚也不能逃脱对子女的强制性抚养义务,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且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体弱多病,小女儿尚还年幼,此时更加需要父母的关爱与家庭的温馨和睦。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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