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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赵**等与辉县市高庄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王**请求确认被告辉县市高庄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河南太**有限公司签订的《辉县市**限公司道路占地附属物赔偿协议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王**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王**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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