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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辉县**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郭**、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辉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6年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耀,被告鸿**司委托代理人赵**、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辉县**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起,被告郭**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并支付过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6月24日经结算被告郭**欠原告借款本金1209220元,利息631016元,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公司、辉县**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被告均未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9220元、利息631016元,共计1840236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止。被告鸿**司、辉县**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1、对郭**欠款不知情,鸿**司没有提供保证。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

2、原告与被告郭**之间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要求的利息鸿**司已结算过,不应当再支付利息。

3、根据原告诉状,应当首先实现担保物权,保证人在剩余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鸿**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辉县**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13年4月3日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4月3日,被告郭**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付款方式是现金,其中信用社取款77万,邮政105万,农行17万,建行1万。

2、2015年6月24日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结算日,借款本金1209220元,利息631016元。鸿**司、辉县**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

3、2016年1月19日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在结算单上担保人所盖的公章与被**公司日常使用的公章是同一枚。

4、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花费19998元

被告鸿**司提供的证据。

1、2015年11月16日河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欠条上的印章和鉴定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2、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用15800元。

被告郭**、辉县**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鸿**司对原告证据1的异议为因借款人未到庭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郭**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鸿**司未对借据的真实性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异议为欠条上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对原告的证据3即河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该鉴定书没有载明鉴定的规范以及是否依据印章印文鉴定规程中的程序和方法进行的鉴定,缺乏鉴定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意见,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均有河**法厅颁发的执业资格,在质证中鸿**司对鉴定方法提出了质疑,鉴定结论中明确表述鉴定中采取了显微观察及静电压痕实验、利用扫描仪、计算机图像软件及高倍显微镜观察进行细节对比,还进行了检材与样本的重叠进行了重合度比较,同时还对差异作出了明确的合理说明。所以河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符合鉴定规范,且使用了鸿**司日常在有关部门预留的印鉴进行了鉴定,在本案中更有证据的实际使用价值,所以本院对河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鸿**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费票据的异议为原告是张**,而发票的名称是辉县市新杨程项目开发公司,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据4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对鸿**司的证据1即河南**定中心的鉴定没有异议,理由为对比鉴材是被告鸿**司为了鉴定单独加盖的,盖章是不是鸿**司正常使用的印章,存在疑问。原告申请鉴定对比的检材是被告在经营活动中留在银行和税务部门预留的印鉴。河南公专的鉴定意见不能推翻河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河南**定中心的鉴定是用被告为专门本次鉴定单独加盖的印鉴。河南**定中心的鉴定不仅使用了被告提供给法院在诉讼中使用的印鉴,更主要的是将被告在银行和税务部门预留的印鉴与原告提供欠条上的印章进行了比对。并答出了一致的结论。所以被告提供的河南**定中心的鉴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实际使用价值,故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被告的证据2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4月3日被告郭**因做生意借原告张**现金200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5年6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欠原告本金1209220元,利息631016元,共计欠本息1840236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鸿**司、辉县**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经河南**定中心鉴定,原告欠条上加盖的鸿**司的印章与其单位预留在银行和税务部门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另查明,辉县**有限公司是由辉县市盛源纺织公司变更而来。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被告郭**作为借款人未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8402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从2015年3月份公布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35%,其四倍为21.4%,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标准和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所以对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辉县**有限公司、鸿**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向债务人郭**进行追偿。针对被告鸿**司辩称原告欠条上的印章不是公司印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鸿**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鸿**司辩称应首先实现物的担保的问题,因鸿**司未向法院提供涉案债权有物的担保的证据,故对鸿**司的该辩解意见亦无法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1209220元,并支付利息631016元。从2015年6月25起以1209220元为本金基数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21.4%计算)亦由被告郭**承担。

二、被告辉**有限公司、辉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61元由被告郭**、辉县**有限公司、辉县**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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