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日益空调与被上诉人信阳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及被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委托股东柳**在2010年5月24日与郑州源**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签订《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源**司购买“清华同方”牌中央冷暖空调系统及“玉立”牌新风机组各一套,并由源**司进行设计与安装,双方还对技术要求、双方职责、共同责任以及其他内容进行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了相关款项,但是源**司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之后才开始进行安装施工,而且其指派的工作人员还在系统尚没有进行验收及安装调试完毕的情况下又无理的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空调款,导致双方产生分歧。后来,原告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部分空调主机机组不制热、不制冷,空调的通风系统工作不正常,而且部分管道接头等部位严重漏水,虽然原告一再催告,但是源**司却拒不履行约定的保修义务。

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黄**、柳**、王**、田**、李**、梅**、朱**七人共同出资陆佰万元,成立信阳金玲珑、玉玲珑系列酒店,并签定出资合同。在工商局注册时变更名称为“信阳天龙酒店”。2014年4月13日,原告和同方**限公司签定“信阳天龙酒店中央空调维修合同”,同时公司对原告使用的清华同方FS-L-R-60机组共3台进行维修,机组编号分别为TF1050124100705007、TF1050125100513015、TF1050125100513016。对007、015号机组进行系统进水后的清洁干燥处理,包括更换损坏的压缩机2台、冰水器2台、015号机组的风换热器1台、干燥过滤器2个及制冷剂充注。对016号机组更换压缩机1台、干燥过滤器1个及制冷剂充注。对空调水系统进行局部整改,主要是改变分水方式、水流保护开关位置增加1台备用循环泵。原告为此支付同方**限公司维修费78000元。

此后由于原告中央空调一直存在问题,原告委托苏州市**程有限公司对其中央空调进行研究分析,苏州市**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信阳**中央空调系统报告书,认定该中央空调:一、技术分析。针对天龙酒店中央空调系统的质量问题分析,本系统采用了一台主机设备和六台子机系统两排关联。循环水泵两台,单泵流量为50㎡/h,根本无法达到机组要求流量,系统中也没有安装膨胀水箱和自动排气系统,造成管道有空气。因工程为合同约定所设计的空调温度:夏季空调室内温度25±20,冬季空调室内温度19±20,没有达到设计效果。确定水系统设置的不合理是诱发和导致设备内漏的主要原因。二、鉴定结论如下:1、勘测现场不存在图纸和所设计的新风图纸。2、系统安装后,没有进行夏季制冷系统调试,也没有做系统验收,致使出现缺少冷媒和运行一段时间后停机等情况发生。发生严重内漏故障,系统及压缩机大量进水。换热器因冬季进水后结冰多处胀裂已无法修复。3、0号主机压缩机进水,2号、5号主机北侧进水,5号、6号主机不制冷。4、新风系统外墙百叶与室内风管没有对接上,无法采集到新风,整个新风系统是个报废系统。5、包厢内新风与风管支管部分没有连接上,包厢内没有新风。6、所有风机盘管没有做回风箱导致室内空调不能循环,影响空调效果。7、空调水管保温没有做好,很多地方漏水造成天花板脱落。8、所设计的空调温度:夏季空调室内温度25±20,冬季空调室内温度19±20,没有达到效果。

原告为解决酒店空调问题,于2013年11月2日与苏州市**装有限公司签定“设备维护合同”由苏州市**装有限公司对原告空调主机进行维护及保养,原告为此支付费用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郑州源**限公司(2013年12月2日变更为郑州日**限公司)签定的《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承包协议》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对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售后服务,对原告使用的空调进行质量维修。由于被告未及时进行维修,致使原告聘请他人对空调进行了维修、保养且支付了巨额维修费,对于原告的这一部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讼由于空调漏水致使酒店房屋损坏及营业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及柳**不是原告公司股东,无事实依据,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损失158000元。(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共计89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日益空调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柳**系天**公司股东错误;2、原审未查明空调损坏的原因;3、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不当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饮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天**公司委托柳**与日**公司(原郑州源**限公司)签定的购买《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和空调设备按装工作,空调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等问题,经双方协商无果后,天**公司因情况紧急,通过第三人修理后,主张出卖人日**公司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的维修费用,应予支持。上诉人日**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柳**系天**公司股东错误;原审未查明空调损坏的原因的上诉理由。经查,郑州源**限公司销售的中央空调设备,实际合同履行义务人为天**公司,柳**是否具备天**公司的股东,没有影响合同的履行;另上诉称,原审未查明空调损坏原因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在使用上诉人安装的空调后出现了质量问题,经与上诉人协商无果后,委托苏州市**程有限公司对空调故障进行了分析,因急需使用空调,通过第三人修理好后,主张出卖人日**公司负担因此发生合理的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日**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