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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黄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黄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黄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购买五菱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96053),2010年7月份原告行驶期间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原告决定卖掉汽车。2010年8月,经姜**作为中间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出资22000元买下该车并将该车从修理厂提走。2010年9月22日,被告与姜**一起前往车管所办理过户时,因被告开车与他人发生刮蹭事件,致未能当天过户。此后,双方均未再为此车的过户事宜进行协商。2010年12月23日,北京颁布限购政策致此车辆再无法过户。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将车辆过户转籍至被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叶**起诉要求被告黄河履行汽车买卖协议中的过户转籍义务,诉讼中,被告黄河对双方间汽车买卖协议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于车辆何时过户,如何过户,费用由谁承担并未具体约定,造成双方间的权利、义务有约定不明的地方。现原告已实际交付了车辆,被告也实际支付了车辆的对价款;但是在被告购买车辆后,双方均怠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车辆买卖后三个月,北京市出台《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制定了车辆购买条件应是住所地在本市的拥有本市户籍人员或持有有效暂住证且连续五年(含)以上的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因被告不属于北京户口,无购车指标,致车辆在事实上已无法过户北京车牌。原、被告双方虽认可车辆买卖,但因双方对车辆的过户及转籍情况均未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购车后的义务,并称原、被告并未约定原告一定要将车辆过户至北京市,同时可以转籍至被告户籍地,但双方2009年3月24日签订买卖协议且由被告实际使用该车,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满足国家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关于国IV标准的压燃式新车的条件,致该车现已无法异地过户,故现被告对于车辆过户已不可能实现,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买卖合同无异议,原告亦未提出解除合同,但现原、被告对车辆买卖合同发生分歧,同时对于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无法成立,原告的诉讼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修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要求被告黄河过户转籍所购买的原告的京P-96053号汽车户籍在其名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该履行车辆买卖后转籍过户手续。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本案中附随的过户义务。2、被上诉人车辆通过年检,证明车辆符合国家标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河答辩称,因交通事故过户未完成,后来无法过户的原因是国家政策出现,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双方订立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依据合同法之规定,买受人黄河依法车辆过户的附随义务。黄河于车辆交付后一直占有使用该车,未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黄河履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该车满足国家2011年7月实施的关于国IV标准的证明,致使目前车辆无法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中,上诉人认为车辆环保标志已交给黄河,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且该车辆已通过2013年的车辆年检,均证实该车辆不存在问题。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该车满足国家2011年7月实施的关于国IV标准的证明,致使目前车辆无法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的事实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将京P-96053号汽车过户到其名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黄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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