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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丁*、信阳鲲**有限公司、信阳**有限公司、鲲鹏**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丁*、信阳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公司)、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祉润公司)、鲲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鲲**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赵**、黄**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丁*、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被告丁*作为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解决资金问题,于2014年5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期限捌天。被告鲲**公司提供了该公司所有的豫S52299号奥迪轿车、鲲**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所有的豫SWM111号奔驰轿车车辆登记证作为借款担保。当天,原告通过母亲黄**的银行账号向被告丁*账户转款10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丁*、鲲**公司与祉**司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赵*人民币100万元。如到期不能还清,自愿承担未还清款项日千分之1.6的违约金。被告祉**司还自愿以林权证作为抵押物。此后上列被告均不按照约定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上述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日千分之1.6支付违约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飞辩称,我个人从原告处借款是事实,与公司无关,另外我已经还了一部分借款,庭后与公司财务核实详情。

被告**公司、祉**司、鲲**公司辩称,借款是丁*个人的事,原告是向丁*个人汇的款,鲲**公司不是借款人,应由丁*个人还款。《还款承诺书》是丁*私拿祉**司公章加盖,且不是祉**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予认可,祉**司不承担责任。另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鲲**公司是担保人,原告持有鲲**公司所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不代表鲲**公司自愿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丁*向原告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期限捌天。。2014年10月15日,鲲**公司、祉**司向原告赵*及另案当事人赵**、黄**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主要内容为:“鲲**公司因企业发展暂时资金紧张,于2014年分三次向赵**、黄**、赵*三人借款共计800万元,其中向赵**借款400万元、向黄**借款300万元、向赵*借款100万元,鲲**公司及法人代表丁*携担保人祉**司孙**向三人承诺,2014年10月31日前保证还清上述借款,如到期不能还清,自愿承担未还清款项日千分之1.6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款项,该承诺书终止,承诺人鲲**公司、担保人祉**司”。该承诺书加盖有鲲**公司公章及丁*签字,担保人处加盖有祉**司公章,并注明有“丁*代孙**签”字样。被告祉**司对该承诺书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孙**本人签字应属无效。被告丁*对此辩称祉**司系鲲**公司子公司,公章是丁*加盖。原告庭审时提交了豫S52299号、豫SWM111号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各一份,证书载明两辆轿车所有人分别为祉**司、鲲**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从原告赵**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丁*辩称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但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给予其延长举证期限的情形下,仍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丁*应当向原告赵*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叶公司认可原告100万元债务并承诺还款,原告要求鲲**公司共同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债务担保部分,被告辩称《还款承诺书》并非孙**本人签字,确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对抗祉**司的加盖公章确认,且被告认可祉**司系鲲**公司子公司,被告方以上述理由对下欠原告款项互相推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结合原告持有豫S52299号《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的情况,能够印证祉**司的担保人身份,对被告祉**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还款承诺书》就担保形式未做约定,原告要求祉**司对下欠款项共同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该公司出具担保的证据,仅凭借原告持有豫SWM111号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的事实不足以认定鲲**公司系担保人,对原告要求鲲**公司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还款承诺书》注明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1.6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综合本案情况,可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月利率2%)标准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信阳鲲**有限公司、信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偿还欠款100万元并向原告赵*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赵*对被告鲲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丁*、信阳鲲**有限公司、信阳**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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