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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淮滨县城关镇章营村村民。1988年10月该村经申报上级批准,各村民组抽出部分土地分给村民做宅基地,因工作不慎,刘*未分到宅基地,经村委会与刘*协商达成《补宅基地协议书》,约定土地面积为320平方米,刘*按每平方20元价格向村委会交纳现金6400元,1989年12月20日刘*办理了(89)淮建规字第127号建筑许可证,1990年7月建砖混结构平房四房,1994年3月补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384平方米,1999年3月16日刘*与任林业签订《建房承包协议书》,约定建筑面积为467.2平方米,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760元,工程总价款为355072元。2010年2月18日刘**按照刘*的要求,就该房屋的装修作了预算,总计款为424600元,后该装修工程由高明承包,原告支付连工带料装修款39万元。2007年7月31日被告通过招、拍、挂的合法程序,取得淮滨欣城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在开发建设中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并以信访的方式到县委、县政府有关部门、顺**办事处反映情况。因要求解决问题无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在“淮滨欣城”开发建设中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建房屋价款为355072万,装修款39万元,合计款745072元。原告未提供其房屋中的家俱、家电等物品在被告拆迁时受损的证据,故对该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的证据时可另案起诉。原告房屋被强拆后多次找被告,以及以信访的方式到县委、县政府有关部门、顺**办事处上访反映情况,要求解决赔偿事宜,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淮滨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45072元。二、驳回原告刘*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承担2200元,被告承担11200元。

上诉人诉称

大**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将本案的案由确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错误。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属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没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双方之间也没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与义务关系。2、如果本案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征收部门参加诉讼,显然一审诉讼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属于程序违法。3、根据一审所援引的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属于侵权纠纷。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与事实不符。一审已查明,淮滨县国土资源局在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明确载明:“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欣城项目政府协调办组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于2011年5月7日将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在建房屋及其他住房一并拆除,其中刘**的房屋也被拆除,而且被上诉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仅凭1999年3月16日刘*与任林业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书》认定“原告所建房屋价款355072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1、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建房承包协议书》属于虚假证据;2、虽然《建房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价格为76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四、一审判决仅仅依据证人刘**和高明的证言,就认定原告实际交付房屋装修款39万元,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庭审查明的案情不符。1、被上诉人作为房屋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可能不知道其房屋装修是谁进行的,一审中没有向法庭提及房屋装修工程是由高明所施工之事;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淮滨水城第二期土地征收宗地图》已经明确证实,被上诉人拆除房屋所在区域土地已在2007年5月份整体被淮滨县人民政府征收,显然被上诉人明知房屋很快被拆除的情况下,仍然在2010年2月份花费40多万元对拆迁房屋进行装修,明显有悖常理。五、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拆除房屋进行经济补偿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按照淮滨县人民政府的要求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因房屋被拆除的经济补偿,依法应由淮滨县人民政府从上诉人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中进行支付。六、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房屋被拆除后,先后前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国土资源局进行过信访,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后,被上诉人不服,又去国土资源局信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后,被上诉人对该局的信访处理意见表示同意并签字确认,期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或者延长的任何证据,于2015年7月30日提起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七、一审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1、一审对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没有依据;2、一审没有依据上诉人申请调取淮滨县建筑工程定额管理站1999年期间砖混结构房屋的工程造价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在对证人任林业、刘**、高明以及余**进行调查询问后,没有通知上诉人进行质证,却直接将三人的证言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刘*房屋被上诉人拆除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并不否认;2、因上诉人拆迁房屋错误,原审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并无不当;3、一审程序合法。首先,上诉人称刘*提供证据虚假,但却没有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仅凭推测、主观臆想不尊重客观事实;其次,上诉人称A4型纸张在2001年1月1日后才作为公家机关的公文用纸进行推广,但并不能证明在2001年1月1日前,不能使用A4型纸张;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刘*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多次向国家机关信访,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案由定性是否错误(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2、被上诉人房屋是否是上诉人强行拆迁除的,上诉人是否应当予以补偿,原审对该事实认定是否有误;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房屋价款及装修款有无事实依据;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一审诉讼程序是否错误。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任锋证言等新证据,用于证明其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且是上诉人拆迁的,拆迁前对房屋进行过装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该证言没有证明房子是上诉人拆除的,亦没有证据证实房子装修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大勇房产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涉案房屋争议土地使用权后,没有与刘*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亦没有对涉案房屋及装修价款进行评估或证据保全,将房屋强行拆除,造成被拆迁标的物灭失。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一审中上诉人**产公司申请对《建房承包协议书》及装修合同形成时间、价款等进行司法鉴定,原审虽未准许,但大**公司在没有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亦没有对拆除房屋及装修价款进行评估或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将房屋强行拆除,造成被拆迁标的物灭失,被拆迁房屋及装修价款无法确定,对此大**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民事责任。二审庭审中大**公司对一审法院向证人任林业、刘**、高*等调查询笔录不予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责任自负,大**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问题。上诉人**产公司虽然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被上诉人刘*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并交纳了相关费用,但涉案房屋及其他权利应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解决,而大**公司却采取强行拆除方式对权利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无论是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大**公司均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案由定性不影响判决结果,大**公司承担责任后,存有争议可与土地征收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原审对房屋建筑及装修价款认定是否有误问题。刘*提供了建房承包协议及装修价格清单明细,大**公司虽对该证据存在质疑,但没有证据证实房屋建筑及装修价款不真实,且因其实行强制拆迁,造成标的物灭失,无法进行鉴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涉案房屋于2011年3月被拆除后,刘*先后到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及顺**办事处等部门信访,相关部门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大**公司接到顺**办事处调查报告后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回复报告,并认可刘*房屋被其公司于2011年3月拆除,刘*知道其权益被侵害后,即于2015年7月31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大**公司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1元,由上诉人淮滨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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