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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袁**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4月,袁**与刘**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袁**向刘**提出愿花钱给其父母袁**、董*办理假退休手续(袁**、董*系农民,不具备城镇职工退休和各项社保的条件),以骗取退休金和养老及其他社保待遇和为袁**找工作。2006年6月2日,袁**从黑龙江**蓄银行给刘**转款25000元。同年7月20日,袁**交给刘**现金70000元,刘**向袁**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袁**同志现金柒万正(70000元),此现金用于医药招标事宜,广州大亚湾地区,如不成功,退还现金柒万元。”同年7月27日、11月24日,袁**从黑龙江**储蓄银行、驻马**蓄银行给刘**转款56000元和4000元。2006年下半年,刘**用其中的29000元向驿城区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微机室主任张*进行了行贿。张*应刘**的请托,违反规定给无业人员董*、袁**等人建立职工基本养老本息个人账户,并空录了部分年份的保险费。2007年6月,袁**向检察机关举报,张*、刘**被立案侦查,案发后,张*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出。刘**以介绍贿赂罪被驿城区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张*以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刘**、张*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后袁**以刘**未为其介绍安排工作,亦未为其父母办理好退休手续向刘**追要该款无果而成讼。诉讼中,刘**辩称其已向袁**返还了现金50000元,袁**向其出具的50000元收条一张,该收条交给同事黑*保管,该收条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调走了,为此其提供2007年6月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一份,清单载明:“笔记本壹本内函壹张袁**给刘**打的一张伍万元的收条”。但刘**未提供出该收条的原件,袁**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袁**为了达到让刘**违法、违规为其安排工作和为其父母办理假退休手续的目的,先后交给刘**现金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85000元,合计155000元的事实,有袁**提供的收条、银行转款凭证为据,予以认定。刘**辩称其出具70000元现金收条是日后袁**的汇款,不是现金,即收条出具在前,实际收款在后,刘**的该项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且有悖常理,不予采纳。按照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袁**、刘**之间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除刘**向张*行贿的29000元外,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为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和支出,所以扣除29000元已被追缴的赃款外,余款126000元,刘**应当返还给袁**。至于刘**辩称其已返还袁**50000元,虽提交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但袁**不予认可,刘**未能举出该收条的原件经法庭质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刘**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袁**126000元;二、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袁**负担1000元,刘**负担2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争的款项属行贿款,应予以没收,并裁定驳回袁**的起诉。2、其实收袁**85000元,其中70000元收条出具在前,汇款在后。3、袁**出具的收条证实已偿还5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袁**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袁**辩称,原审判决已将认定为行贿款的29000元予以扣除,没有证据证明剩余款项为行贿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驻驿检刑不诉(2007)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刘**收取了袁**29000元行贿款,刘**认为本案诉争的款项均属行贿款,应全部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刘**认为其实收袁**85000元,其中70000元收条出具在前,汇款在后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由于刘**不能提供袁**出具的50000元收条的原件,仅提供一份载明“袁**给刘**打的一张五万元的收条”内容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的清单,无法证明该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袁**否认刘**已偿还了50000元,对刘**认为袁**出具的收条证实其已偿还5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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